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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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部机关和公安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机制,明确公安部机关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公安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规定》所确定的各项方针、原则和关于责任内容、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项规定;坚持从严治党和依法从严治警的方针,真抓、早抓、主动抓。
第三条 公安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公安部党委对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监督、协管责任;对公安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责任内容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分析研究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制定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制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针对公安工作特点和公安队伍实际,完善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和引导广大公安民警深入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对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领导查处公安机关及民警发生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领导、支持执法执纪监督部门履行职责,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贯彻执行“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责任内容如下:
(一)掌握本部和公安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把党风廉政建设列入部党委议事日程,结合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实际,研究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
(二)对部党委其他成员的党风廉政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主持召开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和批评与自我批评。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措施。
(三)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局级领导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领导查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第六条 公安部副部长、纪委书记、政治部主任和部长助理协助党委书记(部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分管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如下:
(一)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总结。
(二)组织分管单位领导班子分析本单位及本部门、本警种的党风廉政状况,针对易发生腐败现象的工作环节,组织研究提出预防和治理的具体措施,并督促主管单位落实。
(三)组织分管单位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对分管单位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纪违法苗头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提醒。支持执法执纪监督部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第七条 公安部纪委、驻部监察局、警务督察局负责协调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内容如下:
(一)分析、研究公安机关的党风廉政状况,协助部党委研究提出部机关及公安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计划、措施;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并付诸实施。
(二)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安部和地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党风廉政情况进行监督。
(三)指导、督办或者直接查处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和公安系统党风廉政方面的重大问题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开展执法监察和纠正不正之风工作。
(四)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和公安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听取地方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对公安部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反映,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公安部政治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内容:
(一)协助部党委抓好公安机关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同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相互促进,健康发展。
(二)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有效监督。
(三)制定有关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管理和教育的意见、规划,并监督落实。
(四)表彰公安机关和公安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九条 公安部直属机关党委和纪委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和部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和决定,向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和部党委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二)组织、指导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三)检查、监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组织召开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等情况,加强党的建设和党员、干部的思想作风建设。
(四)领导部机关和直属单位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不正之风,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推广党风廉政建设的先进经验。
第十条 部机关各局级单位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正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如下:
(一)结合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实际,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部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对本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实施监督与管理,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警种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和制度,并组织实施、检查和考核。
(三)经常听取本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调查了解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分管部领导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四)按照《公安部机关建立和实行谈话提醒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五)负责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联系实际,不断加强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组织专题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部党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部局级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本部局级单位要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一次自查。考核和自查均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抓得不好的领导干部,在公务员年终考核时不能评为优秀,也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被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公安部纪委、驻部监察局、警务督察局、政治部和机关党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批评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部党委每年要组织一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检查,并向地方党委、政府通报结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各级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认真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据《规定》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单位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走私护私、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包庇犯罪、挥霍公款、奢侈浪费以及其它职务违纪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下级公安机关执行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它违反本规定第四至十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凡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决定或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干部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应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意见或建议,商请地方党委、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报公安部纪委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