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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5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8 17: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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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 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11月26日发布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8月6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3年进口税则号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项下的铜版纸,该税则号项下的非铜版纸产品不在反倾销措施范围内,对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铜版纸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等。
种类:双面铜版纸、单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铜版卡
规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围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不含用机械或化学-机械方法制得的纤维或所含前述纤维不超过全部纤维重量的10%)、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采用单层或双层抄造工艺加工而成,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
制造工艺: 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及说明: 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潢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初裁时,裁定本案倾销调查期内自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占中国同期总进口量不足3%,决定终止对其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现本案最终裁定,本案倾销调查期内自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占中国同期总进口量不足3%,决定终止对其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商务部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韩国、日本各公司反倾销税率如下:
(一)韩国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31%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Ltd.):16%
3、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 Co.,Ltd.):9%
4、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Kuk Paper Mfg. Co.,Ltd.):9%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 Co.,Ltd.):4%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 Co.,Ltd.):4%
7、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51%
(二)日本公司
1、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9%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Ltd.):5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8月6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的铜版纸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
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1月26日发布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裁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12月29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江南造纸厂代表我国铜版纸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铜版纸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开始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2月5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2月26日止,韩国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和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原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经贸部,并就被调查国家、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2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举行了铜版纸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韩国、日本、芬兰政府及驻华使馆官员、产业专家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协会和应诉方驻华使馆和政府代表等共11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作了发言。发言主要集中在被调查品种类排除、克重排除、用途排除以及立案前后税则号变化等问题上。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外经贸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5)收集证据
2002年3月12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原外经贸部共收到10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株式会社韩松作为负责韩松制纸株式会社出口窗口代理业务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6)进一步收集证据
原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铜版纸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成立了由调查机关工作人员、产业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的案件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在规定的应诉登记时间内,共有8户韩国企业、3户日本企业、2户美国企业和协会、2户芬兰企业向原国家经贸委申请应诉登记。经审查,上述企业和协会符合应诉条件,依法予以登记。
2002年3月15日至20日,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发出《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6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13份。2002年4月中下旬,共收回《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5份,《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1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4份。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多次接待了有关国家政府关部门、部分生产者、出口商和中国国内生产者、用户的来访,认真听取了他们对本案调查与裁决的意见。调查机关还接收了有关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2002年4月下旬,本案调查组先后赴江南造纸厂和金东纸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1月26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裁定认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原外经贸部认定,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1月26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铜版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铜版纸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2月至3月赴韩国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含南韩制纸株式会社)、韩松制纸株式会社、日本制纸株式会社、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美国维实伟克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实和验证,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就上述披露的信息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各被核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初步裁定后,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共收到韩国、日本、美国、芬兰有关利害关系方和日本政府对初裁发表的评论共5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终裁前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2003年1月下旬,调查组赴山东泉林和山东万豪进行了实地核查。2003年2月下旬,调查组赴金东纸业进行第二次实地核查。
2003年2月26日,原国家经贸委召开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国内申请人及其他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和有关国家政府机构的代表共69人出席听证会。听证会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有关利害关系方口头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评论、听证会上各方的发言及提交的证据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48101100、48101200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2003年进口税则号列为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项下的铜版纸,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铜版纸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等。
种类:双面铜版纸、单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铜版卡
规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围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不含用机械或化学-机械方法制得的纤维或所含前述纤维不超过全部纤维重量的10%)、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采用单层或双层抄造工艺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
制造工艺: 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及说明: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潢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关于排除高、低克重产品问题
韩国应诉公司在调查中提出,应将中国企业不生产或与中国生产企业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80克重以下的低克重产品和180克重以上的高克重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之外,其理由是:铜版纸各克重之间,产品的物理特性、生产设备、产品用途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性,应当根据克重分类;国内铜版纸产业生产的较低克重的产品的产量很低,质量不稳定,与进口产品不存在竞争性;除不接受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中国生产企业,中国不存在高克重产品企业。
经过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70-350克/平方米的铜版纸产品均属铜版纸这一类产品中,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各克重的铜版纸产品基本相同,用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用户、销售渠道相同,各克重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同时,国内申请企业中也在从事高克重铜版纸生产,且已具备相当的产量和规模,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铜版纸以100-157克重范围为主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国内企业生产的90克以下的低克重铜版纸也占铜版纸总产量相当部分,其质量基本可与进口铜版纸竞争。因此,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决定对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韩国应诉企业及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意见,并经过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时“不应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认定和决定。
2、关于排除玻璃纸和布纹纸问题
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玻璃纸和布纹纸属于“非铜版纸产品”,被列为特殊涂布纸,其生产工序、质量参数、用途、成本与一般涂布纸不同,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
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玻璃纸确属“非铜版纸产品”,而布纹纸只是铜版纸的简单压纹,仍是铜版纸的一种。其生产工艺、原料与铜版纸相同,其核心工艺仍是涂布工序,布纹纸只是在涂布后经布纹机代替超级压光机进行加工后生产出来的。布纹纸用途与光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一样,完全可以取代这两种铜版纸用于封面、内页、说明书等,其经销渠道、客户群也基本相同。日本应诉公司所称的中国国内产业不生产布纹纸也与国内产业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中不仅拥有布纹纸的设备,也生产过布纹纸。由于其配方及后段工序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不同,其成本和售价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有一定差别,但这不影响其作为铜版纸的一种。
因此,原外经贸部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布纹纸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日本应诉公司未就该问题提交评论,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和决定,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
3、关于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
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申请书和立案公告中列举的被调查产品用途中不包括香烟包装,而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全部为特供的烟包。而且进口香烟包装纸与国内香烟包装纸不具有功能和品质上的可替代性,且主要采取特供方式,在销售渠道上存在不同,不具备商业上的竞争性,应不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对公告中列举的铜版纸产品的用途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铜版纸用途很广,可使用印刷、包装、贴合等,公告中列举的用途并未穷尽,香烟包装纸应当属于铜版纸范围。而国内企业生产的香烟包装纸与进口香烟包装纸之间主要是克重和白度有所差异,其它方面并无不同,进口的香烟包装纸质量并无特别,因此具有可替代性;而所谓的特供方式,实际上也属于直接销售,与国内产业的直接销售方式并无不同。
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时决定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接受。
初裁后,美国应诉公司和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接受。
4、关于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的税则号变化问题
听证会上,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2002年,铜版纸进口关税税则号发生了变化,希望原外经贸部确认本次被调查产品所涉及的海关税则号,同时认为,关税税则号变化后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项下的1300和1400,并应排除其中所包含的非被调查产品。
原外经贸部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虽发生变化,但不会影响本次调查。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和1200。2002年起,中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取消,其项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其中1300为卷筒,1400为特殊规格的平张(一边小于435毫米,一边小于297毫米),1900为其他,即特殊规格之外的平张和其他规格。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认定,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初裁后,各有关利害关系方并未对该问题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三)关于被调查国家
1、关于追加印度尼西亚为本案被调查国家问题
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统计在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进口产品占这两个税则号总进口量的12.4%,且价格较低,而申请人以印尼主要出口非铜版纸产品作为排除印尼的理由,缺乏证据接受,没有履行有关举证义务,因此主张将印度尼西亚列入本案被调查国家。
原外经贸部对是否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范围的问题进行了考察、核实,要求申请人补充了相关证据。申请人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评述,并补充了印度尼西亚工贸部统计数据、印度尼西亚铜版纸企业协会有关证明、铜版纸出口企业有关数据等有关证据。经过考察、核实,原外经贸部认为,印度尼西亚在上述两个税则号项下对中国出口的产品主要为非铜版纸产品,将上述产品排除后,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数量占中国进口铜版纸总量远远小于3%,并且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存在倾销,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中决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该问题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终止对原产于芬兰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中芬兰的两家应诉公司Stora Enso公司和M-real公司及芬兰政府提出,芬兰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大多属白卡纸、机械浆含量超过10%的杂志用纸等非铜版纸产品,在排除非铜版纸产品后,原产于芬兰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申请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芬兰海关官方统计数据、税则说明和两企业内部生产和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芬兰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二者的统计数据基本吻合,因此,认定芬兰海关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统计是可以接受的。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统计的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主要为白卡纸和其他非铜版纸产品,将其排除后,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时维持初裁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
3、 关于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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