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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8 17: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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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3日 卫监督发〔2005〕第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和卫生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各地认真组织落实,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积极开展执法检查。据各地上报情况统计,全国共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自采自供血液、采供血机构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和“血头”、“血霸”案件105件,其中行政案件95件,刑事案件10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0人。同时,依纪依法对近百名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党纪政纪责任追究,其中对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给予撤职处分的1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等处分的7人,调离工作岗位的1人;给予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撤职的10人、免职的12人。但从各地处理情况看,有的案件还没有结案,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处理尺度不尽一致,有的地方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不到位,影响了对非法采供血液(浆)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效果。针对上述问题,卫生部于2005年2月17日在北京召开了部分省市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对案件查办工作进行了部署,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原则意见进行了认真讨论,对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办工作形成了共识。现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献血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自采自供血液的医疗机构,以及不按规定进行体检、化验或者违法违规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浆)或者与违法组织他人卖血者串通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浆)的采供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社会影响较大,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医疗机构或采供血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自采自供血液或采集血液(浆)等问题处理不力,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等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也要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疾病传播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责任处室负责人的失职责任。
二、各地要注意掌握政策界限,原则上对自查自纠中发现、及时整改、并且已经处理到位的,不再重复处理;对自查自纠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由群众举报、上级部门督查发现或有问题不及时上报的给予从重处理,原处理不到位的案件要再审查,进行回头清理,严格依法办事。
三、请各地依照《献血法》规定和卫生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案件查办工作的通知》精神,抓紧案件查办、有关人员责任追究案件移送和结案工作。专项整治期间发现的问题,应在专项整治期间解决。
为使各地研究好政策界限,现将《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
请将案件查办和相关人员责任追究情况于2005年4月5日前报我部。
联系人:车全忠、冯光
电话:010-68792124、68792345
传真:010-68792387、68792345
附件:
1.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案件查办情况报告表(略)
2.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3.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2:
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3年1月13日 川监发〔2003〕第1号)
第一条 为严肃追究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人员的行政责任,确保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以及由行政机关委派、委托、聘用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血液管理政策法规,导致辖区发生血液安全事故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血液监督管理的决定实施不力,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安全事故或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血液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大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第四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对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的条件而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单采血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拒报、谎报、瞒报血液管理有关报表数据,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血液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各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三统一”原则(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临床用血的;
(五)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六)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未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二)不使用单采血浆机进行血浆采集的;
(三)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四)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七)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血液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三)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四)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五)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厂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撤职处分: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等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不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对污染的血液制品生产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四)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
(五)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七)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采、供、用血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阻挠、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或者拒不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具备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具备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按有关程序逐级进行,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对直接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违法违纪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处理权的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察,并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中的中共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的血液安全事故,必须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安全事故是指在现代科学技术可控条件下,因违反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造成艾滋病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群体性感染事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5年1月7日 川卫发〔2005〕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制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有错必纠、依法追究;
(三)过错与责任相当;
(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
(五)立案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案;
(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卫生行政处罚;
(七)对发生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的;
(八)对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不力,导致发生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故,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对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导致技术秘密泄露,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导致投诉举报人受到伤害或被威胁的;
(十一)对罚没款物违法予以处理的;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因卫生执法监督承办人员的过错导致卫生行政执法错误或卫生执法监督显失公正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承办人员失职、渎职出现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过错的;
(二)故意制造虚假案件案情或谎报、瞒报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事实,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因收受礼品或贿赂故意袒护违法管理相对人,对其处罚畸轻的,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挟报复,对管理相对人处罚畸重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而导致错案或卫生执法监督过错的;
(五)承办人员失职、渎职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调查处理或重大活动公共卫生监督过错的;
(六)因其他主观原因导致发生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第七条 因部门负责人的过错导致卫生行政处罚错误或卫生监督执法显失公正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和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和卫生执法监督中的过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因部门负责人不负责任或主观故意导致过错的。
第八条 因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的共同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或作出错误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应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九条 卫生执法监督过错主要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的,由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性质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并改正;
(二)性质较轻的,责令全员大会检讨,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较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时,同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办取消卫生监督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注销卫生监督员证和行政执法人员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四)性质特别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因过失出现过错且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定案后出现新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索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畸轻畸重,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严重失职、渎职,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或重大活动公共卫生监督过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全年累计被追究二次以上过错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被迫究的过错责任人,取消当年先进个人评选资格,所在部门不得评为先进。
第四章 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遇特殊情况,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公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过错责任人对过错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追究情况,必要时可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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