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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意见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8 17: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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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口发〔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55号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从1982年的657万上升到2005年的1.47亿。人口大规模流动迁移,既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又对各级政府的公共管理服务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已迫在眉睫。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出发,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条例》为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为妥善解决基层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国务院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以《条例》形式颁布。《条例》是人口计生领域“一法三规”的主要法规之一,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二)《条例》为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条例》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等精神入手,在总结提升基层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管理制度基础上,以维权、服务为主线,以规范管理行为、明确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责任为核心,以落实部门职责、推进综合管理为重点,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完善“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三)《条例》为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我国,流动人口是一个规模大、变动快的群体,具有以农民工为主体、家庭化趋势明显、组织化程度低、在流入地居住工作生活时间趋于长久化等特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统计,2008年全国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总量超过3000万,约占全国已婚育龄妇女总量的12%。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推动流动人口融入现居住地,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已成为摆在各级政府和人口计生部门面前必须抓紧解决的重要问题。《条例》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体现了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理念的转变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本前提。《条例》共25条,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目的、依据和原则;规定了服务管理和办理婚育证明的对象;明确了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提出了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合协助义务;强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便民维权服务,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相关部门、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等。
(一)调整和新增的主要内容。
一是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原则,明确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责任,增加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
二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提供方便。增加了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规定;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相互通报、核实;修改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调整为成年育龄妇女,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重点。
三是坚持以人为本,明确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主要从接受宣传教育、获得避孕药具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受晚婚晚育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救济优先优惠等四方面提出要求。
四是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强化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拓宽信息收集渠道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五是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健全完善综合治理工作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涉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部门基层管理制度中,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通报制度。
六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基层工作实际,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二)《条例》的精神实质。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条例》的精神实质。《条例》的各项规定基本涵盖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凸显出服务大局的总体思路,责权明晰的管理原则,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便民维权的工作理念,权利义务统一的法制要求,行政“问责”的执政要求等特点。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便民维权的理念,坚持依法行政,推进综合管理,将认识和行动统一到《条例》规定上来,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各项服务和管理切实纳入法制轨道。
三、广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任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从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服务型政府、实现社会公平出发,做好《条例》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深入宣传,营造学习《条例》的社会氛围。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整合部门、社会宣传资源和力量,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多措并举,广泛深入宣传《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的热潮。《条例》的宣传要突出政府和部门职责、两地人口计生部门责任、服务项目和流动人口的权利、义务等重点内容,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着眼于扩大《条例》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组织力量做好《条例》宣传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根据流动人口的特点,制作一批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宣传品,使《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二)加强培训,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系统内开展从上到下的全员培训活动,通过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开展知识竞赛等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全面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做到认真贯彻实施,严格依法办事,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提出解决方案;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各级政务公开的范围,鼓励公众参与,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四、认真扎实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抓紧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人口计生部门的一项中心工作。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统筹协调,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把《条例》的精神和要求落到实处,抓出成效。要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盘棋”“三年三步走”的部署和要求,全面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
(一)完善规章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要按照《条例》精神和有关规定,积极协助配合地方人大、政府,抓紧做好流动人口法规、规章的制订和修改完善工作。要对照《条例》的主要规定,对本地现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章、规范、制度等进行全面清理,与《条例》不相符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个别条款与《条例》不一致的要及时修订,确保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相关制度与《条例》的一致性,保持整体工作的连续性。同时,要抓紧制定完善与《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政府规章和相关制度,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部门综合治理、便民维权、奖励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推进部门协调。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政策衔接,推动信息共享,加快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应用国家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在加强户籍地与现居住地沟通的同时,推动与相关部门信息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三)保障经费落实。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公共投入,是保民生、促发展的基础性投入,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积极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创新服务管理模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突出便民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流动人口。《条例》在对流动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也对生育服务证办理、信息通报等工作提出便民要求。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落实法定职责,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获得奖励优待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经济优先发展的权益,在生产、经营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优先优惠。
(五)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情况通报。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发挥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作用,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稳步、深入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要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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