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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人部发〔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水利(水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水利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略)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防洪工程、围垦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等)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英文译为: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Water resources & Hydropower)。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建设部、水利部组织成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水利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建设部、水利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水利部审批。建设部、水利部自受理审查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部、水利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申请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范围:(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二)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四)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五)对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第三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五)接受继续教育;(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相关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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