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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
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
(一)提醒义务之条款范围界定
对格式条款进行提醒是为了告知合同接受方该条款的存在,使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为接受方所理解和接受。笔者将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同内容对提醒义务进行分别梳理。
一是格式条款中的基本条款。它主要包括订立合同的主体名称和住所、合同标的和金额、履行方式及时间和费用承担、责任免除或限制的约定、违约责任和发生纠纷的处理、合同订立时间和地点等内容。作为合同的基本内容,这些条款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着双方订立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为了使合同按照双方的意图执行,双方应对这些基本条款有完整的认识,合同接受方应该清晰的知道这些基本条款的存在。因此,虽然格式合同在具体民事领域的不同应用其基本条款的具体内容会有所差别,但其提醒义务是一致的,即合同提供方对基本条款应向接受方进行提醒,告知合同接受方这些格式条款的存在,而且根据具体格式条款内容的不同,其履行提醒的方式和程度也会有所区别。
二是格式条款中的特约条款。它包含保证性的条款和附加性的条款等。不是所有的格式合同都有特约条款,且其订立的依据也各有不同。有些特约条款虽然提供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写入合同内容,但是接受方可以进行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有些特约条款是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如在保险合同中,其特约条款就包括了保证条款、行业协会条款和附加条款,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法的直接规定。对于特约条款,因其内容也会直接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双方对保证事项的约定、合同提供方对合同接受方附加义务的要求等,合同接受方一旦作出选择或双方达成合意,直接影响着合同双方的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所以合同提供方也应向接受方进行提醒,告知合同接受方这些条款的存在。
三是格式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为了使合同内容更加明确或避免产生纠纷,有些格式合同中双方会订立一些解释性或补充性的内容,即其他条款部分。笔者认为,对这些条款合同提供方是否有提醒的义务应有所区分:若合同内容可能涉及双方实体权利的实现,接受方若不注意可能会因错误理解或不当理解造成判断上的失误,合同提供方应就这部分的格式条款的存在向接受方进行提醒,如储户与银行之间签订银行卡申领协议中的“其它”内容部分,里面的很多格式条款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例如冻结、扣划、转为睡眠卡的条件等,对这部分格式条款理应进行提醒;若合同内容属于双方磋商后以其他条款的形式进行特别约定或该条款仅仅是让当事人更具体的了解,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提供方在附则中把法律对业主共有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规定印制上去,对这部分内容,笔者认为属于接受方已知或应知的内容,故合同提供方无需再承担提醒义务。
(二)提醒义务履行之方式、程序和后果
1.除免责、限责条款外的格式条款提醒义务之履行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格式条款向合同接受方进行提醒的方式有很多。一是进行口头提醒,如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提供方口头告诉接受方需要注意哪些事项。二是进行书面通知,如向合同接受方发放用户须知等方式提醒对方注意。三是将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通过标注、说明、签字确认等多种方式向合同接受方履行提醒义务。现在大部分格式合同的提醒方式都是将需要提醒的事项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告知合同相对方。笔者认为,对于格式条款中除免责、限责条款外的其他基本条款、特约条款和需要履行提醒义务的其他条款通过以上三种方式进行提醒都可以视为是采用合理方式进行提醒。第一,对合同提供方来说,其将这些基本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已经在格式合同中予以明确表示,其采取口头提醒、书面通知或签字确认等方式将这部分合同内容单独地向合同接受方进行了专门的意思表达,告知这部分内容的存在,可以视为合同提供方已经履行了提醒义务。第二,对于合同接受方来说,其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对合同文本的阅读和审查,应该可以知道合同有哪些内容,对涉及的需要被提醒知晓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通过合同文本进行直观了解,故在此时,合同提供方通过口头提醒、书面通知或签字确认等方式,对这些内容向合同接受方进行进一步的强调、提示、告知,已经可以引起合同接受方的足够注意,让其知道这些格式条款的存在,若此时,合同接受方还不注意或警觉这些这款,其也应该就自己的疏忽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至于其提醒的程度,笔者认为,只要能够让对方知道有这个条款的存在即可,至于条款的具体内容则由合同接受方去自己阅读理解。
2.免责、限责的格式条款提醒义务之履行
(1)履行要求高于其他格式条款提醒义务。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限责条款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在未来责任”[4]为目的。这类条款一旦在合同中予以确认,那么在符合约定条件时会免除或限制对方的责任,因此,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中事先拟定这类格式条款时其承担的说明义务应高于其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履行提醒义务时也较其他条款提醒义务的履行更为严格。
(2)具体体现。首先,免责、限责条款的提醒方式应区别于其他条款。其一是在外型上进行区别,如在格式合同中对这类条款的文字、符号表述采用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字体、字号、格式或用别个的标识予以注明,如在条款前加★号等符号、在底下划线、或用红字显示等。其二是在方法上予以区别,对免责、限责格式条款在提醒时应进行个别提醒,对每一个条款、每一项规定都应逐一进行提醒,不能概括描述或简单提醒,要让合同接受方明确知道该免责、限责条款有几项、几条规定。
其次,免责、限责格式条款的提醒程度应高于其他条款。现实中,合同提供方对免责、限责条款一点都不予提醒的情况很少,最常见的是在字体、字号上会和其他条款有所区别,但这就意味着提醒义务的履行吗?在董女士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就董女士亲属高某是否应按照随车工人的标准赔付及就免赔是由是否进行提醒说明产生分歧,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女士的亲属高某在投保时,根据保险公司向高某提交的《说明》可见,该《说明》中并未载明职业的划分标准以及对赔偿标准进行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职业的划分以及赔偿标准向高某履行了说明义务,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董女士保险金10万元。由此可见,仅仅在字体、字号号进行区别并不意味着已经履行了提醒义务。至于提醒的程度,笔者认为提醒须足以引起合同接受方的注意才行。这种足够注意应包含三方面的意思:第一合同接受方经过提醒知道有该格式条款,第二合同接受方知道该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不同,是对其权利义务的限制,若不去注意,一旦符合格式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对方就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自己的权利就难以实现;第三经过这种提醒,会引起合同接受方去认真、仔细地阅读了解相关免责、限责条款,并作出自己相应判断的结果。
最后,是合同提供方需就自己已履行合理的提醒义务在证据上进行必要的确认或固定。这主要是基于格式合同发生纠纷时,格式合同提供方对格式条款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考虑。科技公司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就是否进行合理提醒发生争议,法院审理后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盖科技公司公章的《雇员补偿责任险投保单》,认定科技公司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公司已就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科技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此为例,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举证不利带来的诉讼风险,也为了真实的履行这种说明义务,引起合同接受方足够注意从而去真正的阅读和理解免责、限责条款的真实内容和涵义,合同提供方在履行免责、限责条款说明义务时应更进一步,对说明的情况予以必要的确认或固定,确保提醒义务的完全履行。
(3)格式合同的免责、限制条款并非当然有效。在格式合同中,合同提供方作为“诚实商人”,[5]通过上述方式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后,表明合同接受方已经明确知晓该免责、限责条款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免责、限责条款就是合同中的有效条款。首先,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是司法判断问题,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律进行确认。其次,提醒义务的履行只是将意思表示到达对方,至于对方是否承诺,则有待合同接受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双方合意后的免责、限责条款才能作为合同条款的确定内容。最后,有效的合同条款需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若该免责、限责条款中的内容有明显免除自己的责任,或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内容,造成了合同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则会因当事人的申请被予以变更、撤销,或因显失公平或违反有关的禁止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若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3.格式条款提醒义务履行及未履行之相应后果
第一,对于履行了合理提醒义务的格式条款,则视为提供方将这部分内容向接受方进行了要约的意思表示,若接受方对此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同,则这部分格式条款将作为双方订立格式合同时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予以确认。第二,对于未履行合理提醒义务的格式条款,则该条款的意思表达并未为对方所知悉和接受,即便合同接受方与格式合同提供方签订了有效合同,但因这部分条款内容因未履行合同生效要件中要约与承诺的过程而不能作为合同内容的有效部分予以确认。第三,以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格式条款并不一定是合同的有效条款。在格式合同发生纠纷时,以上所说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效力上的认定。
格式条款义务有两种,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就该格式条款向接受方进行提醒的义务,格式条款提供方就格式条款的部分条款或内容向接受方进行专门的解释义务。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法务吧法律咨询在线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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