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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案情介绍:2004年9月3日,李某被某单位招和安置在洗瓶车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2月16日上午9时许,李某在操作洗瓶机洗瓶时,不幸被飞来的酒瓶碎片击伤右手腕,造成血流不止,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李某遂于2005年4月15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接到申请后,首先对李某两位同事进行了调查,然后向某酒业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但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举证材料。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了李某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送达。该公司不服,向上一级(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具体行动行为。
某酒业有限公司认为,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李某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主体错误,公司与李某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主体错误,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李某这个人,在机构设置上也无洗瓶车间。因此,对“举证告知书”感到莫明其妙,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举证。
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则认为,李某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该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已经注册,是个合法的用工主体,李某两位同事的证言也证实了该公司招用了李某,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市劳动保障部门(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书面委托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某与该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看有关资料、调阅李某工资表后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确认李某的劳动关系不在该酒业有限公司,而是在与该公司有委托业务关系的另一用人单位。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中,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涉及到二个焦点问题:一是李某与酒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是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告知书”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即是应有依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没有依据表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有两条途径:一是委托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确认;二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用人单位下达相关法律文书,责令用人单位提供有关凭证,如工资支付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以此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关系除了在李某两个同事的调查笔录中有反映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李某的用人单位是某酒业有限公司。虽然该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向该酒业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但在没有明确李某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启动举证倒置程序就有失妥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的规定,为工伤认定方面的举证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它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明确,就去应用该条款,势必会引起争议。因此,明确的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前提,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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