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法规,是指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起草、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严格遵守宪法、立法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协调统一。
(二)科学民主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研究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准确反映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改革发展的制度需求。
第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法规司)负责组织和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其他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室)负责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立法所需经费按照局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安排。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测绘地理信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规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征求局各司室的意见。
第七条 法规司根据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规划和局重点工作安排,起草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计划。
局各司室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法规司进行综合、协调后,拟订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第八条 局各司室向法规司提交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建议表(见附件),对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调研论证类和前期研究类。
出台类指当年完成法规起草,提交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或者报送立法机关审议的项目;调研论证类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并起草出法规草稿,但不提交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前期研究类指当年只对法规的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政策进行研究的项目。
第十条 未列入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法规司根据局领导的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提出调整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规划和立法年度计划的建议;其他各司室需要增加、取消或者延迟立法项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送法规司。
调整立法规划内容应当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调整立法年度计划内容应当由局长或者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立法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其内容和各司室的职责分工,确定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室(以下简称起草司室);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涉及到的司室共同参与起草工作并确定牵头司室。
法规司在起草立法年度计划时,提出起草司室和牵头司室的建议,作为立法年度计划的一部分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室应当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及立法项目负责人,并将工作计划交法规司备案。
第十四条 起草司室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论证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测绘地理信息法规。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形成征求意见稿后由起草司室负责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局各司室、局所属单位、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室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履行法定程序,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对测绘地理信息法规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司室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起草司室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送审稿。
有关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法规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司室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室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室应当撰写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论证材料包括:合法性论证材料、合理性论证材料、必要性论证材料,各方面对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资料,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起草司室在起草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过程中应与法规司沟通情况。重要的、复杂的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之前,起草司室会同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领导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为局务会议审议做好充分准备。
第二十四条 起草司室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立法项目的,应当在计划完成时间之前20日写出情况说明,分别报主管本司室工作的局领导和主管立法工作的局领导批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送审稿完成后,起草司室应当报主管局领导审阅同意,在立法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报局务会议审议时间20日前提交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 提交法规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反馈意见汇总和采纳情况;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提供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
(四)必要时提供有关的调研报告,论证会纪要,国内外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法规司接到起草司室提交的送审稿后,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衔接、协调;
(三)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
(四)是否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及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是否符合工作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法规司退回起草司室:
(一)送审稿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二)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主要制度、措施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未按本规定所要求的立项、起草程序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需要修改的,法规司与起草司室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对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必要时法规司可以会同起草司室进行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规司审查送审稿时,与起草司室有分歧,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经主管局领导审阅并报局长同意后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局务会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司室负责人做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做审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局务会议审议送审稿所提意见,法规司会同起草司室应当逐条研究,并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送审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由法规司起草文件经局长签发后报国土资源部。
(二)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室起草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局领导签发,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名义印发。
第六章 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通过并发布后,除涉密的外,应当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门户网站及相关媒体刊物上公开。
第三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法规司报请立法机关,由其解释后,统一对外答复。
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各司室根据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规司统一对外答复。
第三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释义的编写,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各司室分别承担职责范围内的条文释义撰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四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上报后,法规司及局有关司室应当配合审议部门做好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审议部门审查送审稿期间,法规司负责与审议部门的日常联系,会同局有关司室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回答询问,准备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审议部门就送审稿开展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时,由法规司会同局有关司室配合。
第四十三条 局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或者参加部务会议审议部门规章的,法规司应当会同局有关司室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室: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四十四条 立法机关、其他部门送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局有关司室办理。局有关司室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反馈意见,法规司汇总后报局领导审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备案、清理工作,由法规司负责,局各司室分别承担职责范围内工作。
第四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修订工作,按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名义印发,面向全社会或者整个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在一定时期可反复使用,具有规范作用的行政文件。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家测绘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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