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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内容,专设人民防空设施章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下列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以下建筑面积简称面积)和规定比例核定应建六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以下简称应建面积):
(一)宁波市中心城区: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一;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下同)的,比例为百分之八。
(二)宁波市中心城区以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县(市)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八;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五。
(三)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七;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四。
修建医疗救护工程、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五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比例折抵应建面积。符合防护要求的连通通道,可以按照实际建设面积计入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七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广场、绿地等单独修建地下空间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面积不得少于地下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布局应当结合战时用途、掩蔽人数、空间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照要求相互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防空区片内及轨道交通沿线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筑项目中用于人员或者物资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依法修建。
第十条 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护专项设计方案组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因建设地段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限制,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室净高难以满足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的;
(五)应建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或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面积小于应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结构、基础处理困难,经济不合理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达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七)国家或者省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核实符合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统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区县(市)上缴市统筹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等活动有相应资质、资格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及工程设置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应当经审图机构专项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且涉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面布局、建设规模及平战转换事项等内容的,应当经原审图机构审查。
审图机构应当在出具专项审查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部分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需平战转换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预留、预埋、器材贮备、转换等相关责任,并按照设计要求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但下列各项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安装时一次完成:
(一)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
(二)按照设计要求必须配置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或者密闭观察窗;
(三)通风口防护设施、防爆呼唤按钮;
(四)战时使用的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防爆波地漏;
(五)各类战时使用的预埋管线、吊钩等。
建设单位无法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的,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平战转换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监督建设单位做好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委托工作,建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前,规范安装符合规定材质、种类、颜色和规格要求的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或者覆盖已安装的标识标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验证材料是否齐全,核算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竣工面积,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发现建设单位在防护专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与已批准易地建设面积之和,较应建面积差值超过百分之一或者五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办易地建设手续或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多缴的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数据的信息化建设,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享有平时使用权益,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在仓储、停车、商业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防空效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签订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单位可以在责任书中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权益、维护管理以及平战转换责任的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且未另行明确承接单位的,依法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承接单位。
鼓励专业经营管理企业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和综合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单位(以下统称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定期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及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的专用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护设备无变形,启闭灵活;
(二)金属构配件或者外壳无严重锈蚀,橡胶密封圈无破损;
(三)防爆地漏、防爆电缆井、除(滤)尘器网面等无堵塞或者异物;
(四)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等系统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五)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设施等,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完好,工程无渗漏;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环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预案,编制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平战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按要求落实平战转换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战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临战能按要求完成使用功能转换。
临战(灾)前,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外墙外侧垂直距离五米、底板下方垂直距离五米、顶板上方垂直距离两米以内的空间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消防、环境保护、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既定防护要求的其他地下建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的《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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