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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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