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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需要,规范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保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专指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及的文物或者疑似文物。
本办法所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者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标准规范。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遴选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制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对全国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确保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 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一)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书画、杂项等五个类别。
(二)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类别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等六个类别。
第十条 已被拆解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构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将其作为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一条 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
(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文物;
(二)确定文物产生或者制作的时代;
(三)评估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文物级别;
(四)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
(五)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六)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鉴定评估内容包括:
(一)确定疑似文物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二)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
(三)评估有关行为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文物专门性问题。
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等级已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再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并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对文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章 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文物鉴定技术设备;
(三)能够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或者不可移动文物所有类别的鉴定评估业务,每类别有三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
(五)具备一定的文物鉴定评估组织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文件;
(二)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申请表;
(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登记表;
(四)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证明法人资格的相关文件;
(五)此前组织开展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的国有文物博物馆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各省上报的机构进行遴选,指定其中符合要求的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文物博物及相关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至少持续五年文物鉴定实践经历;
(二)是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三)是国家或者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拟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鉴定评估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但可以接受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私自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四章 鉴定评估程序
第一节 委托与受理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委托文物鉴定评估的,应当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提供立案决定书、办案机关介绍信或者委托函、鉴定评估物品清单、照片、资料等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双方同意,办案机关可以将鉴定评估文物暂时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收到鉴定评估材料和鉴定评估文物后,应当详细查验并进行登记,并严格开展鉴定评估文物和其他鉴定评估材料的交接、保管、使用和退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对属于本机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鉴定评估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能够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鉴定评估委托,应当受理。
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办案机关进行补充。
委托办案机关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评估材料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主动向委托办案机关的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本办法对办案机关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评估物品不符合本办法对涉案文物的规定的;
(三)鉴定评估范围和内容不属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业务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鉴定评估材料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或者与鉴定评估要求不相符的。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办案机关签订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办案机关名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名称、委托鉴定评估内容、鉴定评估时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主体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鉴定评估终止情形,或者因其它重大特殊原因,办案机关可以申请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
跨行政区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商拟委托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指定。
第二节 鉴定评估
第二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应当组织本机构与委托鉴定评估文物类别一致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每类别文物鉴定评估应当有两名以上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对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所涉的鉴定评估事项,可以聘请其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相关文物类别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参加鉴定评估。
第三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也应当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依托涉案文物实物开展,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现场开展调查研究,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损科技检测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征得委托办案机关书面同意。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科技检测的手段、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采取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独立鉴定评估和合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的方法、过程和结论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估活动完成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意见不一致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再次进行鉴定评估,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一致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再次鉴定评估意见仍不一致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本机构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评估材料而委托办案机关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办案机关要求终止鉴定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鉴定评估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项情形外,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办案机关终止鉴定评估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一)有明确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错误的;
(二)鉴定评估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三)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评估或者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客观、公正的情形。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原鉴定评估人员以外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报告中出现的明显属于错别字或者语言表述瑕疵的,可以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更正说明,更正说明属于原鉴定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有遗漏的;
(二)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不明确的;
(三)办案机关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评估材料的;
(四)办案机关对涉案文物有新的鉴定评估要求的;
(五)鉴定评估报告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六)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原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商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再次鉴定评估。
第四十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当自鉴定评估委托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
因办案时限规定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需要缩减或者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延长鉴定评估时限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报告一式五份,三份交委托办案机关,一份由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存档,一份在鉴定评估活动完成次月15日前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鉴定评估事项结束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将鉴定评估报告以及在鉴定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三条 未经委托办案机关同意,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不得向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本年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情况和鉴定的涉案文物信息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当年12月1日前报送国家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直接办理或者督办的刑事案件所涉的文物鉴定评估,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后,及时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发生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或者机构性质等重大事项变更,或者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有举报、投诉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范围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组织未经国家文物局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鉴定评估活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出鉴定评估时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或者终止其从事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业务: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评估报告内容明显错误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向委托办案机关私自收取鉴定评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暂停或者终止其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一)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故意隐匿、侵占、毁损委托鉴定评估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鉴定评估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鉴定评估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尚未登记公布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采纳的鉴定评估意见,依法开展登记公布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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