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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秀财盗窃罪一案
被告人韩秀财盗窃罪一案
被告人韩秀财,男,1978年11月出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秀财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秀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20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秀财趁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新乡市东风路xx楼工地内,将墙体电线共计1119米盗走,后被告人韩秀财将所盗电线卖给新乡市前进路一废品收购处。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秀财所盗电线价值为1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秀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秀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杜xx、赵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秀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秀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秀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任小兵、任天成犯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小兵,又名任有兵、任有彬,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犯惯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6日被抓获,2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患严重疾病)。
被告人任天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患严重疾病)。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兵、任天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朝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兵、任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任小兵、任天成先后三次在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内盗窃山药,价值24585元;还指控被告人任小兵于2008年10月至12月间,在南张羌镇朱家庄村,南张羌村盗窃王某某玉米,任某某废铁等物品,价值3630元。认为二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小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任天成辩称其帮助任小兵转移赃物,未参与盗窃,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任小兵、任天成预谋后,先后两次在温县南张羌村“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光山药棍362.5公斤,价值10875元,被告人任天成驾驶其红色昌河面包车(无号牌)将赃物卖给武陟县张某某;2月6日2时许,被告人任小兵、任天成再次在该公司仓库内盗走山药片457公斤,价值13710元。被告人任天成驾驶其面包车伙同任小兵卖给武陟县永恒怀药加工厂宋某某,得款5250元,购买宝捷讯、天时达手机各一部。案发后,赃物及赃款3500元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8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任小兵在温县南张羌镇朱家庄村塑料加工厂,盗走王某某带芯玉米3850公斤,价值3000元;12月15日夜,在南张羌村,盗走任某某铁园棍、槽钢及废铁,价值6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任小兵盗窃5次,价值28215元,被告人任天成盗窃3次,价值245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陈述;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证人张某某证明,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了任天成,任称要帐要回来一部分山药,想卖出去,其同意收购,任又说货不在家,并叫其回去准备钱。第二天,任和张某某开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到其家,其按每公斤18元将山药收下,付款3160元。过年后,任又开车送了一次山药,其按每公斤18元收下,付款3370元;证人宋某某证明,2009年2月6日8时许,任天成等三人开红色昌河面包车来其厂卖山药片,其按每公斤11.5元收下,付款5250元;证人穆某某、马某某证明收购废铁经过;被告人任小兵供述,2009年2月5日上午,其和任天成在县城购买竹梯,当天夜里,任天成提议去本村北方药厂偷山药、任天成开着他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北方药厂围墙外,两人爬梯翻墙进到厂内西边仓库,把山药片装到编织袋内,共16编织袋,其在里边往外递,任天成在外边接,装到面包车上,任开车拉着,到武陟县一个厂里把山药片卖掉,共457公斤,卖5200元,其把钱全部交给任天成,在温县移动公司购买手机两部,在这次作案前十几天,其和任天成在北方药厂偷过两次山药条,都是其在厂里偷,任在墙外接,用的都是任天成猪场的编织袋,任一个人开车去卖,回来后,给其有200多元钱;被告人任天成供述,联系、销售山药的事实;被告人任小兵前科犯罪判决书及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兵、任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小兵供述,张红星、宋心方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任天成在作案前联系买主,购买作案工具,共同预谋,参与盗窃,分得赃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辩解未参与盗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小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任天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无号牌)及赃款购买的宝捷讯、天时达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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