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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中“转化抢劫”如何认定,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一、“转化抢劫”如何认定
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并不以其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要件,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增加,足以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即可认定为犯罪,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已经达成共识。这些特定条件如:(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2)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3)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等。
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如何处罚?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已经构成“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无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一种意见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上述情形只需按照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准型抢劫罪处理即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畸重;二是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的前期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也不大,其实施的整体行为原本不必进行犯罪评价,但由于行为发生地点的特殊性增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以最终导致刑法的适用,可见上述两个地点要素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的,正如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巨大标准,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一样,“数额巨大”实质也是作为定罪情节使用。
如果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进行犯罪评价,而且按照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处理,实质而论,上述两个地点要素则不适当地同时充当了定罪情节和加重构成情节的角色,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三是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理论构成。情节加重犯一般是指某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观损失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并因此依法适用加重程度罪刑单位的犯罪形态。据此,某具体危害事实如果只具备情节严重或是严重情节的特殊规定,而不具有该罪的规定性,该具体危害事实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跨越基准量刑单位而直接适用加重程度量刑单位是不适当的。
二、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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