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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时盗窃了无形资产 盗窃犯罪中无形财产数额如何认定
一、盗窃时盗窃了无形资产
2010年7月,餐厅服务员徐某窃取该餐厅经理办公室笔记本电脑一台,以500元的价格变卖无法找回。经鉴定笔记本价值2698元。另该笔记本内置了一套价值78500元的餐饮管理软件,经多次与软件公司协商,餐厅花费1700元重装了该软件。本案因软件价值无法作价,检察机关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认定的盗窃数额,法院以徐某犯盗窃罪,盗窃金额为2698元,判决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盗窃犯罪中无形财产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对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价值2698元)认定为盗窃罪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却存在广泛的争议,有人认为盗窃数额只认定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不应包括软件购买费;有人则认为盗窃数额应包括软件购买费。
(一)软件可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无形的技术成果能否列入“财物”的范畴,成为盗窃罪的指向对象?笔者认为盗窃罪中财物应具有“经济价值性”和“可支配性”;而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具有上述特征。首先,软件等技术成果虽然是无形物,但也是通过人类的劳动生产之物,具有使用价值;其可进行市场交换转化为物质利益,具有价值。其次,技术成果可以为人力所控制、支配,具有可支配性。因此,软件等技术成果可成为盗窃罪的指向对象。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高价软件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天价软件的主观故意,成为软件价值是否应计入盗窃数额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对财物数额有较明确的认识,当然属于盗窃罪主观故意的明知;如果仅预见到数额可能较大或巨大时,也应认为存在明知;如果对数额有相对确定的概括预见,对概括预见范围内的数额也应认为存在明知。如果对所窃对象的数额预见毫不确定,无论客观上是否能盗到以及能盗到多少,都在其预料之内,则可将实际窃取的价值看作其明知的数额。
本案中,徐某其盗窃的既非废品收购站的废弃电脑,也非刚购得的未拆封电脑,而是餐厅经理正在使用中的电脑,作为成年人,应当能认识到笔记本电脑内装有软件,只是对软件的具体价值认识不明确。本案认定徐某具有盗窃软件的主观故意,只要求其认识到电脑中装有软件即可,不要求其明确认识到装有高价软件。另外,行为人虽然对软件的具体价值不确定,但在窃取笔记本电脑的同时也带走了电脑内置软件,其行为是与徐某的主观认识相一致的,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即当有价证券被盗后因挂失而避免损失的,有价证券的票面数额不应再计入盗窃数额。比照有价证券的上述规定,当电脑软件因可重装而被恢复后,其软件的购买价值也不应再计入盗窃数额。因为“可重装”软件在被盗后可通过此前购买的光盘重复安装,或请软件公司帮助其再次安装。盗窃行为人虽然已实际控制了软件,但失主并未丧失对软件的控制,其仍然继续享有对软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非可重装”软件则应计入盗窃数额,因为即使因第三方的补救行为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否认盗窃行为人曾一度实际控制软件,该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而且达到了既遂状态。正如嫌疑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的钱包后下车逃逸,后一名乘客帮助被害人将窃贼抓获,钱包及包内2000元钱得以如数归还。不能因为乘客见义勇为的行为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而否定将2000元钱计入盗窃数额。如软件公司出于善意,破例为客户重装软件,但需客户支付软件安装费和上门服务费。则该笔费用不应再认定为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为软件失窃造成的损失在将软件购买费78500元计入盗窃数额时,已作出过一次评价,不应再将重装费1700元再计入盗窃数额,有重复评价之嫌。然而,如果软件公司表示,此前花费78500元购买的软件系绝版软件,再次使用需花费100万元才能重新安装,尽管78500元已计入盗窃数额,其差额922500元也应计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
本案中,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正在使用的电脑中装有软件,却出于概括占有他人电脑和软件的主管故意,秘密窃取经理办公室的笔记本计算机,销赃后造成价值2698元的计算机和价值78500元的计算机软件灭失。尽管在软件公司的善意帮助下,被害人花费1700元对软件进行了重装,但不能因为第三方的事后补救行为,而否认行为人曾一度实际控制软件,该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故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包括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和高价软件的购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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