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电动车判多久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3 11:08: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基本案情

偷电动车判多久

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连杰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双湖大道地铁站,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殷某的银灰色洪都牌电动车偷走。经河南龙源智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

朱军律师评析

被告人李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连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法院在对被告人李连杰量刑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李连杰判处罚金。

罪名及量刑解析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而在我国则将之界定为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原因在于我国实行的是公私并存的经济体制,盗窃罪存在着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盗窃罪的基本问题

《刑法》第264条只是简单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在具体规范的背后,哪些是被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

关键词:本权说;占有说;所有权

日本刑法界对于盗窃罪的法益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本权说。该学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是以“占有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即所有权即其他权利(本权)”,他人的占有是基于合法原因的占有,所以对于权利人从非法占有者手中夺回财物的行为不应评价为财产犯罪;第二,占有说。该说认为占有本身也是法律所应该保护的对象,按照此种观点,只要财物为他人所占有,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均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财物的所有者从非法占有者手中夺回财物,也构成犯罪。第三,平稳占有说。该说认为,在日益复杂的现实社会中,很难判断现实的占有是正当,所以对占有的认定为“大体上认为是正当的占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要的争论在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展开,对此西田典之教授做了详细介绍:

本权说认为,第235条以“他人的”财物为客体,其保护法益是所有权。但如此一来,A将租借给B的自己的财物擅自取回的行为,则根本不合乎本条的构成要件。为此,第242条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扩张至自己之物,该条所谓“即便是自己之物,为他人所占有”的情况,他人的占有限于基于质权、租赁权、留置权等私法上的合法权限(谓之为本权),因此,从盗窃犯处夺回自己之物的行为则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此,按照本劝说的观点,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就是所有权等其他本权(小野235页,泷川119页)。对此,占有说(持有说)认为,财产的占有或者持有本身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至少在构成要件阶段不应考察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正当性。因为,第242条仅仅只是意规定而已,所有的占有均是保护的客体。其结果是,从盗窃犯处夺回自己财物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作为自救行为而能认定违法性阻却。支撑该占有说的是私力救济的思想,民法所规定的占有诉权制度(民法第188条以下,特别是第202条第2项)正是意欲禁止基于本权的私力救济,主张权利的实现应通过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来实现。也就是要求尊重事实上的财产状态,对占有应该单独加以保护,其最终归结就是盗窃犯人的占有也应该被相应保护(牧野594页以下、木村106页、川端162页)。

同时,对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争论,西田典之教授认为:

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对立,可以说是围绕以下问题展开的:盗窃罪这一规定究竟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正当权利关系还是保护事实上的财产秩序,进一步而言,以刑事法的形式禁止私立救济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为此,这一问题的对策就远远超越了对于从盗窃犯人处夺回自己之物这一行为的刑法处理,其解答还应包括对刑法介入民事纠纷应该限制在何种程度这一现实问题的回答,例如,收回未支付租金的租赁物件、收回未支付货款的已销售的分期付款商品、因期限届满而收回担保物等等。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发现,本权说对盗窃罪的范围界定明显过窄,而占有说的界定范围又明显过宽,本权说主张对占有权不予保护,而占有认为应该予以保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该种学说,没有民法上的所有权的财产占有状态不受刑法保护,不论是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状态下财物的窃取都不构成盗窃罪,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他人占有而非所有的财物实施盗窃也不能构成盗窃罪。

我们认为作为财产犯罪的主要类型,盗窃罪通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方式,侵犯的主要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占有权(或者占有状态),这里的一定条件是指,需要结合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判。例如行为人仅仅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财物的,事后没有再索取财物的,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应评价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但为行为人秘密窃回并向保管人索赔的,就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然就可以评价为盗窃罪。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财物所有人之外的人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当然可以评价为盗窃罪,因为此时刑法保护的是这种占有的状态。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这种占有状态,我们认为“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应该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大谷实教授认为,占有是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即只要客观上具有排除他人支配的状态,主观上具有排他性支配的意思,便可以认定为占有,而不论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占有,这点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我们基本赞同此观点。

一般认为,“盗窃罪的占有本质在于违反他人意志,夺取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没有被害人的占有,就不成立本罪”,因此,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占有?

关键词:盗窃罪;侵占罪;事实支配;占有意思;共同占有

对占有认定是盗窃罪中的重要内容,“盗窃罪的占有本质在于违反他人意志,夺取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没有被害人的占有,就不成立本罪。”同时,它也是区分窃取型财产犯罪与侵占型财产犯罪的关键,因此我们想就占有的问题专门进行讨论。盗窃罪中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中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要求以为了自己的意思,也包括为了他人的占有,同样也不包括代理占有、间接占有、占有改定等。其次,对财物的占有而言,最大的问题在于占有的有无及其限度、占有的归属问题。因为这些问题都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点。

1、占有的有无及限度

(1)财物处于事实性支配状态下的认定。如果财物出于事实性支配的状态之下或者说处于推定此种状况的客观状态之下,而且主观上具有占有意思就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中的占有。但是,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排除他人意图占有的状态,原则上可以客观认定,在实际支配不明的时候,则要考虑占有人的个别支配意思。

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处于某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场合。例如放在自己住宅内的财物,这种情况下即使忘记了财物具体存放在何处,也应该认定为这里的占有。也就说此种场合之下,并不需要所有人的持有或者守护,同理,放在自己轿车内的财物,即使所有人忘记了存放地点,也认定为这里的占有。第二,处于某人事实支配领域之外的场合。例如,停放在自己家门前的摩托车,即便是无人看守,但是只要能推定为他人事实性的支配,也应该认定为这里的占有。

刘某窃取冰箱案(事实性支配的认定)

张某以30元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车在后面扶着。途中经过一家个体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休息一会,自己进修理店去问私人修理的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据为己有。

关于此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雇用刘某用三轮车运送冰箱,但是自己一直跟随其后,冰箱的保管权并未转移到刘某受中,此时刘某将张某控制之下的财物据有己有,即为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在跟随刘某时,此时财物的保管权在张某手中,而张某进入修理店后,财物的保管权转移至刘某手中,此时刘某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我们认为,张某在未进入维修店之前,一直骑车在后面扶着三轮车,因此财物一直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而在张进入修理店时,将财物暂时放在了店外,并未放弃对财物的占有,因为基于店内与店外极近的距离,财物张某一直处于张某控制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此时虽然在行为人的支配领域之外,但是仍然推定为张某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而且张某也未明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暗示将财物交由刘某保管,而且刘某是趁张某不意秘密将财物据为己有的。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以盗窃罪论处较为妥当。下面我们再来看一则案例:

张某窃取他人财物案(占有的认定)

张某系贵港某有限公司的应聘工人,一日,张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发现办公桌下有一张存折,张某捡起存折,接着去另一办公室接电话。接完电话在上厕所的路上,张某掏出存折看,方知道是同事郑某的活期存折,存款额为20000元。回到办公室后,张某将存折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声张。当天下午,郑某找到张某问是否见到她丢失的存折时,张某称:“在接电话时,把存折扔到桌子上,不知被谁拿走了。”几天后,张某持此存折到储蓄所取走现金20000元,并到另一储蓄所把提出的钱款存入自己的名下。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办公桌下捡到存折后,不是还给失主,而是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物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在于,郑某存有20000元的银行存折确实是郑某离开办公室时掉在自己的办公桌下的,但并没有达到失去控制的程度。例如不慎将钱包掉在自家的院子里,乙来窜门时发现地上有钱包,悄悄塞入自己的口袋,也不能视为侵占拾得物,而应当视为盗窃。本案张某所谓“捡拾”的存折不属于遗忘物,因为办公室不同于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相对固定的,且工作人员之间相互熟悉,应是内部场所。物品无论是放在办公室还是放在桌下,都没有离开主人的控制范围。在本案中,郑某的存折虽然掉在办公室桌下,但从该财物所处的时间与空间来分析,都不能认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张某趁打扫该办公室卫生之机,将掉落在办公室桌下的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不是侵占遗忘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们认为该案应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行为时财物由哪一方占有,本案中张某在隔壁办公室打扫时发现办公桌下有存折一张,张某此时应该认识到该存折应该属于办公室的同事所有,而且此时存折在桌下也就意味着并未脱离其所有人的控制,而张某将该存折拿走后锁到自己的抽屉,此时张某已经实现了对该存折的控制,但是存折不等于现实的财物,仅仅窃取存折的不能以犯罪论处。问题在于张某事后使用该存折从储蓄所支走20000元,完成了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因而该当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还是关于行为人支配下事实状态的认定问题,再举一则案例:假设某地突发百年未遇的自然灾害,甲离开家躲避灾害。几天后大雪压垮了甲某的房屋,财物散落一地,邻居乙较先回家,路过甲的房屋将散落在地的2万元现金拿走,此案如何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此时的财物是否仍为甲所占有,我们认为此时房屋虽然坍塌,但是通过周围散落的财物,乙应该意识到这是家房子内的财物,即便房屋坍塌,但是现金散落在废墟周围,也就推定该财物认为甲所占有,也就是说乙明知财物的所有权归甲,而将甲的现金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某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财物此时转移至建筑物的管理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之下。例如,旅客遗失在宾馆内的财物就属于宾馆的主人所占有。此时行为人窃走该财物,是对宾馆主人占有状态的侵害。

第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而为司机占有的情形如何定性?对此也存在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争论。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对财物控制的不同情形的分析:如果行为人刚下车后,将财物暂时“遗忘”在车内,只要出租车尚未离开,乘客仍然掌握着对财物的控制权,此时司机为了占有财物开车逃离的,属于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下车后,将行李遗忘在了出租车的后备箱中,乘客就脱离了对行李的占有,转移为司机占有,如果司机非法占有己有,就是侵占罪。如果后面的乘客在后备箱取行李时,将前乘客的行李一起取走,就应该定盗窃罪。因为此时后面的乘客应该意识到该行李属于前面的乘客所有,而行为人将该行李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2、占有的意思

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事实上支配财物的愿望或者意思。”例如对自家院内的财物,只需要有概括或者抽象的意思即可。而且这种占有意识的表达不要求不间断地进行,只要明确对对财物的实际支配,睡眠的状态之下具有占有的意思。但是,对公园的椅子上放置的手表等支配不明确的财物,就要求财物的所有人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在判断认定的时候,占有的意思只是起着补充作用。

3、占有的归属问题

第一,数人共同占有之下,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将财物转为个人单独占有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数人共同你占有的财物,占有人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例如店主与店员对店内的货物的占有,财物的所有人属于店主,即便店员事实上管理者财物,但也只是辅助者,而非所有人。同理,保姆对雇主家里财物的占有也是此种情况,如果取得财物的就是盗窃而非侵占。

第三,关于财物的占有的界定在实践中层出现过这样的问题,即加封或者上锁容器内的财物归于受托者还是占有者?对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对容器的整体占有属于受托者,但是对于容器内的物的控制属于委托者。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大都认为加封上锁的容器内的财物属于委托人控制。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受托人对加封或者上锁的容器的占有,也意味着对容器内财物的控制,所以对容器和财物的非法占有都构成侵占罪。我们认为,委托人将容器交给受托人保管,说明对容器来说受托人有保管的权利,但是委托人既然给容器加封或者上锁,显然是不受托人控制容器内的财物,期望通过此种方式来实现对容器内财物的控制,所以如果保管人窃取容器内的财物,仍然是对他人控制的财物的非法占有,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单是对容器整体占有后拒不退还,那就应该以侵占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