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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应依法履行
2011
案情
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忆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女儿徐晨辰所有。后因徐忆兵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王小平、徐晨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忆兵依约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至徐晨辰名下。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忆兵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晨辰,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小平要求依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晨辰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晨辰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忆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小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徐晨辰名下。
徐忆兵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到徐晨辰系未成年人现在还不能独立监管自己的财产。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王小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徐忆兵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到徐晨辰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徐忆兵以徐晨辰系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2011年3月1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应当履行以及履行的具体时间。
1.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否应当履行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还规定,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发现另一方在订立财产分割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只要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
第二,本案王小平与徐忆兵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这意味着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共同处分,也就是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所有。女儿通过起诉的方式,是对父母亲赠与行为的接受。一般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赠与的房屋尚未过户至受赠人(即双方女儿)的名下,财产权利尚未移转,赠与人(王小平和徐忆兵)是否也可依据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法院认为,本案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这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于法无据,也系不诚信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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