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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婚姻法解释(三)虽然有许多亮点,但也有污点或缺点。客观地说,一个司法解释没有缺点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如何发现缺点,并加以检讨和改进,以便最终消灭缺点。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所认为之主要缺点列举出来,并稍加分析,以供大家评判。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所说的缺陷,只是一孔之见,有些缺陷在他人看来则是优点。笔者所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之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1、解释条文内容错误;2、解释条文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3、解释条文的立场错误。至于其他问题,如解释第15条的规定(属于不解决实际问题,价值不大的规定)等,不在此讨论。
一、解释内容错误
解释内容错误,就是解释条文规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或者明显不恰当。这种情形在解释中有两处。
(一)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错误
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该规定没有选择民事诉讼而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婚姻诉讼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纠纷。因而,对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也不符合婚姻纠纷特点。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是一种失策。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等。
(二)“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当
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中规定的“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代为起诉离婚的规定不仅多此一举,而且明显不当。
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根本不需要变更监护权,上述规定不仅增加诉累,且理论逻辑不通。
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主要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这种离婚诉讼代理根本无需以变更监护为条件,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是如此。
如果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对其配偶提起诉讼,都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客观现实来讲,都是行不通的。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受到其配偶虐待或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不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而是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其配偶停止虐待或遗弃等侵权行为,对此,按照解释规定的逻辑,岂不是也要先变更监护关系,近亲属才能起诉,待打完官司后再把监护权变更给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吗?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再继续深究,问题就更大了。假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就不能行使诉权,那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没有取得监护权,又怎么能够行使变更监护关系的权利呢?按照解释的逻辑,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近亲属根本无法取得监护权。
所以,解释的理论经不起推敲,容易给司法造成混乱,徒增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负担。实际上,这种诉讼根本不需要以变更监护关系为条件。
1、从实体法和程序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2、有的近亲属事实已经在行使监护职能,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必要再搞法律形式上的变更。3、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4、离婚起诉并不一定判决离婚。所谓“受虐待、遗弃”只是一种诉讼事由,是否成立需待审判后确认。起诉后判决不离婚怎么办?5、“夫妻之间诉讼,利益相反”,其性质决定了必须由他人代理。详见笔者《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当然,无行为能力人如果存在监护不落实或有争议时,无论是离婚或不离婚,法院都可以依法指定监护人。但这是另一法律性质的问题,它与是否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必然关系。
二、解释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
解释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就是解释条文本身的内容没有问题,但作为解释的理论根据却是错误的。这主要是从解释条文与高法关于解释条文的理由说明中发现的。
从高法关于解释条文的理由说明中发现,解释理论基础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以财产诉讼证据规则作为亲子诉讼推定规则的根据不当
尽管我极力主张司法解释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但其法理却与高法不尽相同。解释第2条关于亲子关系诉讼的规定,我没有什么异议,但对高法关于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却有不同看法。
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在解释亲子关系诉讼推定规则时指出:“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
这里所谓“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是不当的。这是将财产诉讼证据规则直接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其理论基础是错误的。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诉讼性质不同,其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均不相同。亲子关系虽然可以推定,但其推定的法理基础和方法不同。亲子关系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形式。法律推定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亲子关系法律推定的规定。事实推定,就是完全根据客观事实推定亲子关系的有与无。亲子关系事实推定,并不能完全依据某一既成的证据规则直接推定,而应当以客观真实性为原则。它是对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不是简单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结论。亲子关系推定或判断,不是机械适用一种“死”的证据规则,而是一种“活”的司法审查判断活动。具体讲,亲子关系推定或判断,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客观事实的审查;2、职权调查;3、自由心证。
为了确保亲子关系推定或判断具有最大限度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即是一方拒绝鉴定,也不能直接按照证据规则第75条推定,而应当对诉讼事实进行全面审核,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或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在穷尽一切事实或证据后,法官再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得出概率性最大或最可靠的结论。这个分析判断过程,理论上称之为“自由心证”。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可以判决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可以判决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绝不能按照证据规则第75条一律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因而,亲子关系的推定或判断结果,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而不是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结论。如果“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法官就应当受该证据规则的拘束,这不符合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容易造成司法误导,产生负面影响。
(二)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不妥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新闻发布稿,在解释未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内容之所以不生效时指出,“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这里所谓“所附条件”没有生效,显然是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
把离婚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附条件”,这种理解不妥。“离婚”不能成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两者之间不是一种附条件关系,而是一个整体行为(复合行为)中所包含的两种不同内容。关于身份行为的类型,理论上有一种“三分法”,即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就离婚而言,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行为属于形成行为,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属于附随行为。离婚行为决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没有离婚就不存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因而,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有一种本末倒置之嫌。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是一个复合体,如果硬要区分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之间的关系,则更类似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性质,即离婚是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是从。那么,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从合同无从成立或生效。在一定程度上讲,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是离婚时必须解决的“善后”事宜,然而,不离婚,哪有“善后”?
同时,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的附条件,就是把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附条件,这一般也是不允许的。因为把离婚作为附条件,容易助长人们人为制造离婚条件或理由,以成就所谓的附条件,这必将破坏婚姻稳定。因而,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的附条件,往往会引起有效与无效之争。
(三)分割婚内财产的理论基础是非常夫妻财产制而不是物权法第99条
解释第4条规定了婚内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法在解释为什么要规定第4条时指出:“现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很显然,高法是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第4条的解释依据,只是增加了需要有“重大理由”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我认为,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解释第4条的依据,也是不当的。解释第4条的真正根据应当是“非常夫妻财产制”。因而,应当援引非常夫妻财产制原理,而不是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之法理。
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法律设置非常财产制目的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前提下,依法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分别行使权利,以保障夫妻一方财产利益不受损害,同时维护交易安全。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情形,正好符合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征,应当适用该法理。实际上,如果大胆一点,还可以在解释第4条中直接使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如关于家事代理、亲子关系推定等,婚姻法都没有规定,司法解释都直接作了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又何尚不能呢?
同时,单纯分割共同财产,而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分割财产的意义不大,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双方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共有关系。因而,单纯分割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有的共有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只有非常夫妻财产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解释立场错误
解释立场错误,就是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有机结合或衔接。
这类解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错误解释,只是立法者所站的立场不同罢了。因而,这类解释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过分地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如解释第7条、第10条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的个人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按照物权法的“公式”套用按揭房屋,在形式上看好像颇有法理根据,但所谓合同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物权,实际是一种“虚物权”,如果婚后不付房款,其房屋最终必然丧失。解释既忽视了物权或财产形成的本质属性,更忽视了身份财产的特点,把婚后共同投资(包括婚后投资占70%以上)的房屋都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这不仅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在法理上也并不像有些人物权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毫无破绽。这里只举两个点说明:
1、既然解释认定婚后另一方投资为债权,那怎么又规定离婚时,“对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不规定直接按债权处理呢?这岂不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吗?即债权性质,按物权处理,使债权与物权纠缠不清。
如果规定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的,房屋增值也当然是个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增值呢?如果房屋降价后又怎么处理?既然认定婚后一方投资为债权,就只能按一般债权处理,不能考虑房屋增值。而解释在定性与处理上的自相矛盾,实际上是其定性错误而无法适用具体情况或不能自圆其说时,而作出的一种自我否定性规定。
2、解释没有区分“期房”与“现房”。对按揭“期房”来讲,没有取得产权,仅从物权法的形式上考察,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根据明显不足。即使“现房”按揭,所谓取得了物权(产权)也是一种“虚物权”或“有限物权”(不完整物权),它与非抵押物权不能同日日语,这是所有人都明白的道理。因为对买房者来说,通过分期付款的按揭方式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含义有二:一是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付款;二是在付清房款前,房子的所有权被“按”着,待付清房款后才能“揭”(取)到手。也就是说,在房款没有付清前,房子被抵押权人“按”着,买房者不能拥有实质意义上的产权或完整物权。相反,如果买房者违约,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房屋。因而,如何破解通过按揭方式的“变戏法”所获取的形式主义物权的“迷宫”,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解释只看到物权的“皮”,而不见物权的“质”。把“首付”等同于物权或产权,把本来相互关联的债权与物权截然分离,忽视房屋被抵押以及购买房屋取得其物权的实质要素,即购房投资对房屋产权的影响,特别是把这种没有取得完整物权的房屋,按照一般物权公式适用于身份财产,则更欠妥当。
首先、解释采取形式物权主义理论,把婚后共同支付房款推定为债权,不符合当事人支付房款的真实意思和实际情况。对于一般人来见,为他人支付剩余房款,既可以是单纯的借贷,也可以是“物权加入行为”,即原合同购买人因无法支付剩余房款等因素,邀约或准许他人参与购房,共同支付余款,共同拥有房屋。当然,对于一般人来讲,加入购房行为双方必须有约定,否则,只能视为一种单纯借贷。但夫妻关系则不一样,因为夫妻之间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对于未取得完全物权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支付余款,双方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或意思,其本意当然是共同对婚前不完整产权的“续购”,而不是向一方借贷。但解释却按照形式物权主义理论的既定公式,违背当事人意志和实际情况,强行推定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显然脱离实际情况,有强奸民意之嫌。
其二、在身份财产中,生搬硬套物权理论,或者一律简单地套用物权理论“公式”,在许多情况下行不通。比如,按照解释的物权理论逻辑推论,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承包合同(包括经营一年或数年者),其经营权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个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资只能是债权,另一方参与经营或劳动只能视为“帮工”或“雇工”。
可见,对于婚前一方取得了形式上的物权或有限物权,需要婚后继续投资的延伸行为,一律认定是一种债权行为,不无检讨的余地。
实际上,解释第10条所列之不完整产权房屋,根据婚前与婚后投资比例分段计算,实行安份共有,是最简单、最合理的方案。同时,也是最灵活的方案。它既可以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房屋投资多少确定房屋归属和利益分配,又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灵活安排(考虑困难或无房一方利益以及银行还贷情况等)。这一方案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老百姓都很拥护,而且与物权法与婚姻法也不相矛盾。对此,我曾作过专门论述。也许是因为这突破了机械形式物权主义桎梏,难以被人接受;也许是人微言轻,未被引起重视。
解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缺陷,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但最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重财产轻身份的现象十分严重。有关其具体表现,我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有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由于从理论到实践都只重视一般财产法的研究,而不重视身份关系和身份财产的研究,难免在制定法律或适用法律时,无论是纯粹的身份关系,还是身份财产关系,都直接套用纯财产法原理。这次的解释三当然也不例外。同时,由于不重视身份法,对身份法的一些基本特征或制度不甚了解,以致作出一些与身份关系性质不符,乃至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符合的规定,如解释第1条2款的规定即是如此。
有人认为,这是婚姻法“回归民法”的结果,甚至认为婚姻法不应该“回归民法”。在我看来,婚姻法本姓“民”,不存在“回归民法”问题,只存在“正名”问题,即为婚姻法的“民法性质”正名。
过去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只是提高了婚姻法的地位,即把婚姻法与财产法并重,但这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民法属性。
民法由两部分构成,即财产法和身份法。现在的关键问题,就是要重新重视身份法的地位和独特品质。身份法和财产法虽然都属于民法,但两者的性质和适用规则并不完全一样,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用了一编(共四章)的篇幅作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我只想呼吁,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应当重视身份法的研究和适用,真正做到身份法与财产法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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