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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后被继承人又作出了与公证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如?
〔案情〕原告王-明与被告王-军为继兄弟关系,其父亲为被继承人王-山,原告王-明的生母为被继承人李-秀,王-山和李-秀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和2006年5月24日去世。二人生前在邓州市新华路沿河建房一座七间。其中两间已划给王-明所有,(房权证号为XXXXXX),剩余5间为王-山和李-秀共有(房权证号为XXXXXX)。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生前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各自所有的房屋及财物留给原告王-明继承。原告王-明在二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生效后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是否继承遗产,且在分割遗产时表示愿将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让与给被告王-军,但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二被告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山曾有将自己房产留给被告王-涛(王-军之子)继承的意思表示,主张王-山的房产由被告王-涛继承。被告王-涛(王-军之子)在王-山去世后,一直占有且居住该房屋,但并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交出二被继承人所留8.4万元存款的存折、储蓄卡等,二被告承认持有该存折和储蓄卡,但否认此存款数额,且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经查,存折为邓州市**信用社存款,储蓄卡为邓州市邮-政储蓄储蓄卡。另查明:被告由于处理被继承人王-山后事,支付了有关费用。〔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留有数份内容冲突的不同形式的遗嘱,其原则是公证遗嘱高于其他一切遗嘱,二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分别留下公证遗嘱,确定原告王-明为公证遗嘱继承人,公证遗嘱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虽被告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山曾有将房产留给被告王-涛继承之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不能对抗公证遗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王-明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无明确表示是否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王-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赠遗产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遗产分割前,原告作出愿将房屋所有权一半给与被告王-军所有,且提供了能形成关联性证据链的证据组,原告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可原告有此意思表示,但依民法原理,原告此行为系将本属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一半让与给被告王-军,是赠与法律行为,而该一半所有权至今未转移,原告又主张撤销赠与,依继承法原理,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权前(不动产在过户登记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撤销了自己的赠与行为,故对被告王-军认为原告已将一半房屋所有权让与给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恤,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故对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抚恤金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抚恤金不予处理。依民事诉讼证据持有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持有二被继承人存款8.4万元,且该存款(8.4万元)的存折和储蓄卡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承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即推定被告持有二被继承人存款8.4万元。关于丧葬费用的认可与负担,被告支付了丧葬费用(依有效票据为1289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它丧葬费用,由于无合法有效的付费凭证,且原告主张与现实出入较大,本案不作处理。作为子女,为父母处理后事是其应尽义务,因此被告王-军支付的丧葬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王-山对外债务,由王-军承担,但原告王-明并未支付丧葬费用,且遗产全由其继承,为了公平起见,被告王-军支付的丧葬费用1289元由原告王-明承担。祖父母在生病期间孙子女对其照料、护理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涛和妻子作为被继承人王-山的孙子、孙媳,在祖父王-山生病期间进行护理是其应尽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都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护理费问题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十条、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公证遗嘱中所确定的位于邓州市新华路北城河沿的房产(房权证号为XXXXXX)归原告王-明所有;被告王-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侵权行为,搬出非法侵占的该房屋。二、被继承人王-山和李-秀所留存款82711元(8.4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289元)归原告王-明所有,二被告王-军、王-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明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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