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不同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44:3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例简介】: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不同

李某,女,袁某,男,两人于1969年登记结婚。当时袁某一直在该市粮食局上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次年,由于袁某所在单位粮食局的副局长工作变动而被调走,副局长这个职位,论资格和条件,袁某便理所当然的被上升为该粮食局副局长。但是好境不长,在1975年,袁某因资本家出生,又有被怀疑与现行一起贪污案有关,故被上级涉令离职审查,后被下放到某市郊区农村劳动改造。在此期间,李某曾经多次提出与袁某离婚,可是均未成功。1979年,袁某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陈*丽生下一女,取名陈*娟,后陈*丽在劳动中不幸被折断双腿,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袁某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袁*平、王-芳。袁*平、王-芳夫妇经常背着儿媳李某前往郊区农村探望陈*丽和陈*娟母女,给她们送钱送物维持生活。

1987年后,因粮食局工作需要,当时的那起贪污案也已经被核实清楚,证实与袁某无关,于是,袁某又重新回到粮食局的工作岗位,他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后,工作认真负责,成果显著,最后很快便被荣升为该市粮食局的正局长,成为了该粮食局的一把手。

1995年9月,袁某积劳成疾死亡,袁某死后,经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袁某留有个人遗产32000余元。袁某在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由其父母继承。袁某的妻子李某得知后,以袁某非法剥夺了自己的合法继承权为由,依法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袁某的遗产,要求袁某的父母袁*平和王-芳交还袁某的遗产归自己所有。诉讼中,袁*平、王-芳夫妇通知陈*丽,陈*丽代理陈*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袁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袁某与其合法妻子属夫妻关系,但是两人婚后无子,袁某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陈*丽有一非婚生子女陈*娟,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在本案中也是属于法定继承人,并且作为袁某的妻子李某也应当享有继承权,故法院将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妻子李某继承2000元,其父母袁*平和王-芳各继承5000元,其非婚生子女陈*娟继承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妻子李某否定其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陈*娟系袁某与李某的非婚生子女,袁某所立遗嘱因剥夺了未成年女儿的继承权而属无效,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在本案中非婚生子女陈*娟属于其法定继承范围,就应当享有其父袁某的遗产继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