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致离婚“被负债”,不赖婚姻法的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36:0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离婚“被负债”纠纷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致离婚“被负债”,不赖婚姻法的事

  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选择离婚通常是一种解脱。但有时候,情债易断,钱债却难清,尤其涉及到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总会生出诸多事端。相对弱势方想尽早一拍两散,互不亏欠,没成想却因“被负债”,纠葛数年难有结果。

  据澎湃新闻报道,遭遇婚姻背叛的一位当事人陈玲,在离婚前夕却官司缠身,起诉她的是丈夫举债的对象,陈玲对举债一事一无所知,债权人却要求她和丈夫共同承担高达337万元的“债务”。

  由这个案例,可见离婚“全身而退”之难。事实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处理离婚财产纠纷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这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还牵涉第三方的债务权利。欠债还钱这件事没有争议,只要债权关系真实存在,债权人自然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但如果欠债的是已婚人士,事情就不太好办了。目前,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是常说的“24条”),只要钱是在还没离婚前借的,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也该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有两个例外情形,要么另一方能证明借债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要么夫妻财产本就是AA制的,且债权人也知道有这回事。

  但从证据学上讲,任何人很难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举证,故非举债的配偶一方很难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同意配偶举债”;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法院仅凭白纸“借条”+“24条”,就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或承担连带清偿巨额债务的责任。法律学者吕晓昀梳理某地方中院审理过的此类案件,发现判决结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比例逐年上升,大比例的法官倾向于推定婚姻期间的个人借款为夫妻共同负债。

  “24条”初衷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有损害非举债配偶一方法益的倾向,但其并非“恶法”

  将一方个人举债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认定对毫不知情的另一方来说极不公平。比如在不少离婚案件中,一方对另一方在外举债的情况完全不了解,也没有从中获利,却莫名其妙要背上债务。比如前面提到的陈玲,八起债务纠纷案件一审判其共同承担丈夫的借债,工资被法院冻结,看不到出路的她甚至想要自杀,好在经历了一番波折,截至目前已有一个案子改判。

  正因如此,“被负债”者把矛头指向“24条”。今年5月,微博上一篇《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的文章被疯狂转载,昵称为“被负债-泉州兰瑾”的作者,称自己“是婚姻法第24条的受害者”,讲述“被负债”的血泪过程,提到“只要24条没有被废除,你因为结婚而有可能背上巨额债务的风险就是无处不在的”。事实上,国内已经有“反24条联盟”百人群体,他们将“24条”视为恶法,呼吁废除这条法律。

  这里殷律师强调一点:婚姻法只有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没有不分青红皂白的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都归结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是一个“解释”,本身不是法律,大家不要错误的把账算到婚姻法的头上。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曾解释“24条”出台的背景——当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针对这一情况反复讨论,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24条”出台,效果显著。今年4月,包头日报报道了一个假离婚、真逃债的案件,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约定丈夫承担所有债务并且“净身出户”,幸好法院及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避免离婚“被负债”的钥匙

  首先要明确家事代表权的范围。从法理上讲,夫妻对家庭事务有平等的决定权,这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因日常生活发生的交易(包括出借给他人小额金钱或者物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中一方的决定代表夫妻共同的意见。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向朋友借钱,朋友都可默认“借钱”是夫妻俩的意思,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一方主张还钱;第二层意思是,对于家庭重大事项,夫妻应该协商一致而为之,否则只能是配偶单方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应该明了这个法律原理,谨慎确认此等大额举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决定或经过非举债配偶方同意的。法院更不应依据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24条直接判决非举债一方配偶还钱。

  在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意见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远比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认识的透彻,该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笔者归纳浙高院的意思为:为日常生活的小额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偿还;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负债,除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或者非举债方追认、表见代理之外,均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不得向非举债方要求偿还。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防止了非举债配偶一方“被负债”的发生。

  实践中也有债权人提出:如果举债人有意隐瞒结婚的事实、或者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很麻烦,我怎么知道他有无配偶或配偶是否“同意举债”呢?这里笔者只能告诉你:出借大额金钱是你的权利而不是你的义务,你犯不着急急慌慌没有搞清楚对方的真实婚姻情况就一定要借大额资金给别人,债权人自己没有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指望法律给你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