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论文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20 15:27: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效力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论文

(1)时间效力的缺陷

从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以看出对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时间效力均采用国际上的说法单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违法严重程度不同,故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通过第二部分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地区的婚姻立法例分析可以知道:一般无效婚姻采用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国、法国、日本。也有的国家采取法院判决之日起始得无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均采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规定。如美国、英国、瑞士、日本等国。我国在划分采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采用单一制,否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相关一系列诸如子女身份、共同财产、家务劳动等重要问题。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家庭婚姻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性,在无效与撤销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实、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许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情况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2)对人的效力的缺陷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对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只是粗略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尊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却忽视了法律应有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子女的效力。在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视。而婚姻法中对此末有明确的规定,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呢?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对于在自始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中受孕出生的子女应一律确认为婚生子女,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仅用“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显然模糊不清。法院对婚姻作出裁决时,应对子女的法律地位、监护与抚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决,否则对子女是不公平的。②对当事人的效力。自始无效婚姻者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关系在未撤销前应为有效,无效性只是向后发生效力。如果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无效,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就显得我国的规定缺乏人文主义色彩,而且也无法保护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将撤销权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就应做出符合逻辑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请求撤销,该婚姻为有效;当事人一请求撤销,则该婚姻在依法撤销时始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