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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费是否属于遗产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工伤残者和革命残废军人依法享有领取抚恤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他人继受。但是他们生前已经领取的抚恤费,则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当他们死亡后,尚存的抚恤费可以作为遗产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此外,还有一种抚恤金,即国家或者集体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时,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接受该死者生前抚育、扶助和赡养的家属一定金额的抚恤费和其他生活补助费。就其性质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抚恤金和补助费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以,这种抚恤费和生活补助费应当由有权接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受,而绝不能将其视为死者的遗产依照继承程序处理。至于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支付的丧葬费使用后剩余的部分,虽然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但可按法定继承的办法,由法定继承人取得。
【案例】
原告郑某、郑某1、柳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抚恤金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柳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郑某、郑某1、柳某诉称:原告郑某之父郑某2于1998年7月份因工死于郑州某煤矿,煤矿赔偿的25000元作为原告郑某的抚养费。今年10月8日郑某之母李某2服毒自尽后,被告方经常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并将用于原告郑某抚养费的25000元的存折拿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这25000元的存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被告拿走存折,并未取出现金,也没有要取的意思,况且该存折为定期5年,并需有原告郑某1的私章才能取出。这25000元是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故不能构成侵权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原告郑某之父郑某2因工在某集团某煤矿死亡,后该矿给予郑某2家庭一次性抚恤费5000元,特殊困难补助25000元。后5000元抚恤金因埋葬郑某2已用完,余款25000元困难补助费由郑某1和李某2(郑某之母、郑某2之妻、李某、张某之女)存入银行,定期五年,且与银行约定取款时须有李某2和郑某1的印章方可支取,存折由李某2保管。1998年10月8日,李某2服毒自尽。被告方与原告方因李某2死因发生纠纷,后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才协商将李某2安葬。之后,原告方发现李某2保管的25000元的存款被被告方拿走,原告以25000元是郑某的抚养费,且郑某一直由原告郑某1、柳某抚养,被告以拿走存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郑某1、柳某除郑某2外还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的调查笔录,某集团的文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郑某2死亡后,某集团某煤矿所给予的特殊困难补助费25000元,仍应视为原告三人及李某2的抚恤金,其中应含有郑某的抚育费、郑某1与柳某的赡养费,也应有李某2的精神抚慰金,该抚慰金因李某2死亡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继承人有郑某、李某和张某,应各分三分之一。因原告郑某尚需17年才成年,按每月60元生活费计算,郑某需生活费12240元。原告郑某1、柳某已年老,每人按15年、每月生活费50元计算,共需18000元,因他们有两个儿子,只应分得9000元,下余3760元作为李某2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郑某应分得1254元,李某和张某各分得1253元,因该25000元款为存款,利随本走。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25000元存款,郑某应分得13494元,郑某1、柳某应分得9000元,李某、张某应分得2506元,本归谁利归谁。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方负担130元,被告方负担930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抚恤金的性质。属于被继成人个人部分的,可以依法继承;属于给被继承人家庭成员的部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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