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瑞清简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9 09:27:2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一、当事人:

邓瑞清简介

原告:邓瑞贞,女,1966年出生。

被告:杨刚毅,男,1967年出生。

被告:何宝莲,女,1947年出生。

被告:杨刚建,男,1973年出生。

被告:杨刚健,男,1971年出生。

被告:招再,女,1908年出生。

被告:杨炎兴,女,1962年出生。

原告邓瑞贞与被告杨刚毅是夫妻关系。

被告何宝莲系杨当行之妻,杨刚毅、杨刚建、杨刚健、杨炎兴四人系杨当行与何宝莲的子女,招再系杨当行之母。

二、案情:

1989年12月18日邓瑞贞与杨刚毅登记结婚。2003年5月15日,杨当行因故去世,其名下遗留下房屋4间,其妻何宝莲名下房屋1间。原告认为,杨当行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何宝莲作为杨当行的妻子应占5间房屋的50%,其余的50%应为杨当行的个人遗产,被告杨刚毅应占遗产的1/6份额,其他被告各占1/6份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刚毅对其父亲遗产房屋占有1/6的份额,并对所占有的份额办理过户手续。

三、审判

原告诉称,其丈夫杨刚毅所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均确认杨当行的遗产一直未作处理。同时,被告杨刚毅、杨刚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何宝莲同意继承遗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刚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遗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并非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未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将导致不能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的情形出现,因此,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继承法》第25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瑞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邓瑞贞承担。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四、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没有留下遗嘱,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制度规定的继承人,均是与死者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自然人。这些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往往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而这种法定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意味着对死者生前的一种贡献,其中经济供养义务的履行,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积累的某种减少;日常生活照料义务的履行所占有的时间、精力也是对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的减少。因此,不能说继承人得到财产与配偶他方完全无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允许被告杨刚毅放弃继承其能够继承的被继承人杨当行的遗产,会使原告邓瑞贞与被告杨刚毅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来能够增加的而不能增加,对原告邓瑞贞有失公平。为此,对于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遗产)依法已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除非得到另一方同意,否则抛弃无效。据此,本案中,被告杨刚毅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的意思表示无效,应责令被告杨刚毅继承被继承人杨当行的遗产,以保护原告邓瑞贞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