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致祥等诉杨英祥等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0 17:53:0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 情

杨致祥等诉杨英祥等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原告:杨致祥、王双梅,系夫妻,中国籍,旅日华侨,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石人町。

  被告:杨英祥、王桂花,系夫妻,中国公民,住中国大连市八一路群英巷。

  原告杨致祥系被告杨英祥之胞弟。1992年9月29日,原告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该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600万元,于1993年5月27日购买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复生巷33号商品房一处,总建筑面积为604.2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3502720元,并于该房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临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英祥、王桂花。1993年6月12日,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送给杨英祥,用于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买的复生巷33号房屋和开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日,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数日后,原告杨致祥与被告杨英祥之长子杨占山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占山全权行使杨氏家族创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以上文书均有该两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但原告王双梅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199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

  1994年5月,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们给付被告的1.2亿日元,是委托被告给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被告利用杨致祥不识中国字,以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要求被告返还1.2亿日元。

  被告答辩称:1.2亿日元是原告赠与给其买房、办企业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致祥给付被告杨英祥之日币1.2亿元系赠与,是让被告杨英祥购买房产、开办企业的费用,有赠送书为凭,可以认定。但该款系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双梅所有。杨致祥未征得王双梅的同意,将属于其妻王双梅的财产赠送给他人,是无效的,属于杨致祥所有的这部分财产赠送有效。但根据权利书的内容,原告杨致祥赠与给被告杨英祥的这部分财产,杨致祥与杨英祥具有同等的份额。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之款系委托被告代购房产、代办企业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祥、王桂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致祥、王双梅人民币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致祥、王双梅上诉称:1.2亿日元赠送书系杨英祥利用杨致祥不识中国字,用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杨致祥虽签字盖章,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1.2亿日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全部财产,不能赠与,否则是断送了自己的生路。1.2亿日元从日本国东京都汇出人和中国大连市的收款人均是杨致祥,如是赠与应示明受赠人即可,也用不着在授权书和权利书上签上杨致祥名字和盖章。要求归还日元币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