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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问题
梁某(男)与祝某(女)于1988年在山东济宁市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移居香港,并双双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留权。2005年,祝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申请与梁某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了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判决梁祝二人婚姻关系解决的同时,还判决被告应于绝对离婚命令3个月内,无偿将位于东莞市的一处房产过户给祝某。可是一年过后,梁某仍然没有履行该判决,未将东莞的房产无偿过户给祝女士。祝女士拿着离婚判决书向律师咨询:她如何才能取得东莞的房产。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如何在大陆得到执行的问题,看似简单,实际操作起来却颇费脑筋。涉及香港和大陆相互承认和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法律法规不少,这些法律文件要么无法给当事人以明确的指引,要么直接排除的离婚判决的适用,甚至相互矛盾,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祝女士能否直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书。即她能否先通过向大陆法院申请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从而获得东莞的房产呢?
我们先看看《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由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虽然大陆和香港之间当时并无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件,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香港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应该可以得到大陆法院的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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