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55:3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五)公司章程(草案);(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 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要求;(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修改章程;(二)变更地址;(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四)股权转让;(五)改变组织形式;(六)调整业务范围;(七)变更公司名称;(八)分立、合并;(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机构的撤销、合并;(二)变更机构名称;(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地址;(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报告;(二)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六)资产分配计划;(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三)建筑工程保险;(四)安装工程保险;(五)货物运输保险;(六)机动车辆保险;(七)船舶保险;(八)飞机保险;(九)航天保险;(十)核电站保险;(十一)能源保险;(十二)法定责任保险;(十三)一般责任保险;(十四)保证保险;(十五)信用保险;(十六)种植业保险;(十七)养殖业保险;(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三)个人两全寿险;(四)个人终身寿险;(五)个人年金保险;(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九)团体定期寿险;(十)团体终身保险;(十一)团体年金保险;(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四)办理转分保业务;(五)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其范围仅限于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需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另行报批。    第五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其总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在大中城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工程、卫星等特殊风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标的所在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经营区域范围限制。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承保异地业务:(一)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以采用统括保单形式,承保有关异地保险业务。(二)投保人的法人机构和主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险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但部分项目或不独立核算的部分业务在异地的,该保险机构可以在承保当地业务时,以统括保单形式一并承保上述异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一)关联公司之间的保险、再保险业务;(二)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三)关联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范围由中国保监会认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主要险种范围进行调整。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和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条款、费率。

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订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第七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标准。人身保险公司使用的生命表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应当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订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方法;(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关联法规: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其提取金额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百分之四计提。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保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在中国境内运用。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一)银行存款;(二)买卖政府债券;(三)买卖金融债券;(四)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