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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解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其性质为先契约义务。实务中,如下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时,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呢?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人,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均会询问被保险人,要求其如实告知相关事项,因为被保险人对于其自身的生命健康等情况知之最详,保险人的做法无可厚非。在目前尚无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可归责于投保人,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应当知晓并应告知与其关系密切的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2.关于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经过若干年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证人身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投保人在缴纳了四五年的保费后,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理赔,但保险人在此时举出了证据,认为投保人在订约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保险金。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会面临两难选择,支持投保人则于法无据,支持保险人又有悖公平原则。因此,这个问题有必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3.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经常就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各执一词:保险人认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实,投保人均应如实告知,包括询问之事实及未询问之事实;但投保人认为,对保险人未询问之事实其无义务告知。笔者认为,对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应仅限于保险人书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而对于保险人询问之外的事实,即使具有重要性,投保人也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是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其中所列的询问事项,应认定系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事项。书面询问之外的某一事实是否属应告知事项,该判断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显然不应由投保人承担此义务。
4.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与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此,应注意区分义务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结合投保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文化教育程度及保险人是否已经明确说明等情形综合分析。一般而言,如果义务人“带病投保”,即出现疾病后迅速投保,或者长期患有某种重大疾病,该重大疾病亦属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内容的,则其隐瞒的主观故意是比较明显的,应认定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至于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应仅限于义务人的重大过失。因为从目前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投保人多数缺乏保险专业知识,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持高度注意之义务,未免过于苛刻。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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