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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 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依《法学词典》 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台湾《保险法》 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依我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依附性决定的。但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而放弃。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据“有权指定者”的意旨所确定的受益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指定受益人。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依据受益顺序,可作如上分类。如同我国《继承法》,没有前一顺序受益人,后一顺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3.为自然人的受益人与非自然人的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限制。现实生活中以受益人为自然人居多。但受益人为单位的人身保险亟待规范。有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工业大学数理系青年教师袁汝钧,在该校下属凯狮高科技公司做兼职工程师。凯狮公司先后于1996年5月和1997年5月向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长寿还本保险,为每人缴纳保险费700元(7份),人均最高保额为3.5万元(5000元/份)。1998年10月,该公司承接了一项水泥项目的技术实验。考虑到参加试验的技术人员与水泥机械接触较多,人身风险较大,又出资为全体参试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费500元(10份),人均最高保额为20万元。作为参试人员之一的袁汝钧,此时已获得23.5万元的人身风险保障。1999年3月30日,袁某随实验人员前往一冶水泥厂进行回转炉运行情况检查时,不慎头部触及转炉槽座卡板致死。围绕谁来领取这笔高达23.5万元保险金,在袁某的家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引发了一场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保险意识,袁某单位买保险时只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由袁某有继承权的家人领取。本案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疑义,而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如果单位指定自己为唯一的受益人,是否妥当,是否有效?就我国现行《保险法》而言,显然是有效的。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辨称: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凯狮公司不能因他人的死亡而获得额外利益,所以该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上述抗辨理由实际上源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公司曲解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人身保险 .由本案引发的另外一个思考是:单位作为受益人时,死亡保险的受益份额应否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保险法》对单位的受益份额作出一定的限制,而且增加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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