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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
摘要:保险合同以关系人利益为中心进行权利配置,这是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别异其趣之处。保险法上的相应规则亦应以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为标准来予以设计。只有被保险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变更受益人由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来实现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变更受益人无须强行法上的过多限制,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能当然解释为要式行为,在变更通知上应采书面通知的对抗主义模式,而不应采取成立主义和生效主义模式。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相关规则应据此作出修正。
关键词:受益人;变更权人;变更行为;对抗主义模式
一、问题之序说
1999年10月,一退休老者A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关系也还融洽,于是A订立合同后,指定其儿子D为受益人。初,A与其子D一同生活,相互关系融洽。后因D结婚生子,住房紧张引发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竟不能相容。情非得已,A迁至其女儿E家居住。其女孝顺,悉心俸养其父。越明年12月,耄耋之A病危,弥留之际,灵光闪现,想起保险合同一事。追想其子之行,尤有余恨,遂召集亲戚、朋友为证,决定以其女儿E取代其子D为受益人。因由他人代书遗嘱以明之,亲友多人签字、盖章以证之,故未通知保险人。未己,A不幸辞世。其女E与其子D同时向保险人B提出保险金及分红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内部对于向谁给付问题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老人A临终前向家人宣布由其女儿作为受益人,合乎情理,同时其亦有权变更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其女E 履行给付保险金及分红的合同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A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他并未通知保险人,因而变更行为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其子D.上述本案事实就如何给付的分歧实际上涉及到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限的界定,主要应考虑如下问题:
1.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下,谁有权变更受益人,A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效力如何。
2.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是否妥当?若不妥当,按照应然法则,该做出何样的检讨与修正。
3.在本案中,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谁有权请求保险金以及红利给付。
限于本文篇幅,第三个问题须另文阐述,本文仅就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进行检讨。
二、现行保险法规定及其疑义
(一)现行保险法之规定
受益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系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受益权,单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基于意思自由的原则,处分权人可以将保险合同利益让与受益人,因此而取得受益人地位的人成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因此,保险法上设相应条款予以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1]在我国保险法上,涉及受益人变更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该法第61条、62条与63条的规定上。该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该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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