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4 20:50:4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曾某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清,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中国农业银行红庙支行职工,住恩施市航空路金三角农行宿舍一栋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福、代理审判员汪*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为期一年的保险费250元,其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的是“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原告未提交保险合同。2001年11月5日,原告因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因原告缺少保险合同、住院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直至2004年11月24日才出具了《赔付理算书》,被告依据原告报帐的差额给原告赔付了补差款1002.28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02.28元。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索赔三年,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住院费正式收据和损失发生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计算赔款的《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未提交其主张的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又未出具该复印件的出处。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又对被告提交的理赔计算依据即《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曾*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