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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要求超载运输,并承诺会负全责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超载行为屡禁不止,许多人为了节省一点运载费用,并不愿意将货物分为多批量运输,认为超过“一点点”也没有关系,结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如果是托运人要求并承诺负全责符合法律规定吗?大家一起来看!
现实案例:
2015年10月6日,李某到重庆市永川区某钢材经销商处购买了6吨钢材,并经钢材经销商介绍联系王某负责运输。
王某车辆核载为2吨,面对6吨钢材,王某在李某装至近5吨时坚决不同意再装,并告诫李某如再装将会引发严重事故。李某则表示:“没事,出了事我负责!”装载完钢材后,为方便卸货,李某叫上三人一起挤上王某本来只能乘坐两人的驾驶室,车辆行驶的目的地是四川省自贡市。
当日下午,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峰路登东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李某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安全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
2016年5月,李某向永川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诉称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侧翻导致其受伤,且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车辆系超载导致的侧翻,而超载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李某一直要求并鼓动超载,在被告再三提醒并强烈要求不能再装载时,原告仍然坚持超载,并一再重复说道:“没事,出了事我负责!”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过错重大,且运输中被告系免费搭乘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法官说法:托运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只是一种证据,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当事人最终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还要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长期从事承运业务的人员,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车辆装载5吨已经超载的情况下,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超载的行为应予拒绝,最终其虽然口头不同意,但以行为默许了原告的加重超载的行为,为车辆埋下严重安全隐患。
而作为伤者的原告,在明知车辆已经超载的情况下,还在不断增加重量,且在被告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还不断重复“没事,出了事我负责!”以这种类似保证性质的话语回应被告,并执意让三人一同坐在驾驶室,导致车辆在人员和货物上均严重超载,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委托运输并协助超载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车翻受伤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原告李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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