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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_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概念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 第四百零二条是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处罚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认真执法,任何违背法律,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
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公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将行政执法机关定义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规定还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规定对移送的时间,有关证据的保存,移送所应附的材料等都作了认定。
实践中应注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如果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构成犯罪应当提交立案进行刑事侦查的,不移送,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_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_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
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何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 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3)地方各级人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_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司法解释
分本罪与徇私枉法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
(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区分本罪与包庇罪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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