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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_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概念定义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新增加的罪名。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所谓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所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罪的入罪标准是“情节严重”。至于什么是 “情节严重”,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界定。同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应当对什么是“公开披露、报道”、“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基于公正审判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出于保护国 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需要,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之后对司法公开进行了例外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 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 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 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_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立案量刑标准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_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显示,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既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职务行为。因此,其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如记者、编辑以及其他掌握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也可能是单位如媒体和其他发布信息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进入主体对象活动的领域并和主体发生联系的客观事物,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或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这里需要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或直接作用的具体事物。
在“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而犯罪对象是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主观要件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从主观方面言之,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还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应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要件
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主体的肢体的一系列感性动作或外部活动。
在“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指犯罪主体“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_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显示,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既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职务行为。因此,其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如记者、编辑以及其他掌握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也可能是单位如媒体和其他发布信息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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