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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会构成强奸罪吗
最近“请先生赴死”成为了抖音热梗。这说的是发生在山西大同的一起案件:当地一位27岁的小伙甄某与24岁的女友李某经婚介所认识。两人相处三个月后打算结婚。当时女方提出的条件是20万彩礼以及男方的房产证上加名。男方同意先给10万彩礼,剩下的10万等到婚后再给,然后再等到结婚一年后在房产证上加女方的名字。若男方悔婚则先期支付的10万元彩礼不予退还;若女方悔婚则将10万元彩礼如数返还给男方。
男方按当地风俗办了订婚宴。双方在订婚宴上签署了正式的书面协议。第二天又按当地习俗由女方办了回门宴。回门当天两人在婚房里发生了关系,但3天后女方却报案声称男方强奸了她。很多人可能不理解原来从恋爱到订婚之后也是可以告强奸的,那么以此类推如果是结了婚扯了证是否可以告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强奸罪。
如果按我国现行法条来看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就有可能构成强奸。这里并没把恋爱或婚姻关系排除在外。换句话说理论上恋爱期间、婚姻期间是可以告强奸的。事实上我国已有过婚内强奸的判例,但目前我国社会绝大部分人并不怎么认同婚内强奸这个概念,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判处婚内强奸的案例少之又少。这其实涉及到一个“性同意”的概念。
性同意是指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有权对性表示同意或拒绝。这里有几个先决条件:性行为的参与者必须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比如张三拿着一个棒棒糖哄骗一个未满14周岁的小女孩发生关系。女孩拿到棒棒糖以后是自愿和张三发生关系的,但这个年纪的小女孩根本无法判断这件事可能对她造成的影响,所以张三这种行为还是会构成强奸罪。其次双方都必须是在知情认同的前提下自愿发生性关系。
比如一方是在被下药或灌醉的不知情前提下与另一方发生关系显然也构成了强奸行为。此外性同意只有通过可以相互理解的言语或行为明确表示出来才是有效的,而沉默或不反抗都并不构成性同意。比如男女认识两三个月后男方觉得可以发生关系了,于是就把女方约到宾馆或自己家。男方在言语中反复进行性暗示。女方既没强硬拒绝,也没完全接受,而是半推半就发生了关系。那么这时算是什么行为?
如果女方第二天说在此过程中她喊过停,但男方并没照她说的那样停下来算是怎么回事?其实罗翔老师早就针对于此说过女方说不就是不的意思。当然现实中有些男性会觉得女孩说不是欲拒还迎口是心非。事实上情侣之间这种半推半就发生关系的在现实中也不少。可法律没办法去判明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所以只能理解成说不就是不的意思。最后性同意还是可以撤销的。这也就是所谓做到一半中途喊停就得停的意思。
性同意是一个针对男女双方的平等概念:女方有权中途叫停,男方同样有权中途叫停。可在我国“性同意”这个概念被有些人曲解为是对女方的单方面保护。山西大同的“请先生赴死”事件发生后就有人在网上留言说怎么强奸行为只能是男对女呢?那么如果反过来说女性强迫男性的行为又算什么呢?如果从我国现行法条来看女性强迫男性的行为还真不会构成强奸罪,因为我国刑法写明了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迫发生性行为。
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刑法或司法实践早就不强调强奸中施害方和受害方的性别了。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强奸罪的定义都是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然而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陆续将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更改为强迫他人发生性行为。男性强迫女性发生性行为固然构成强奸,反过来说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也构成强奸,再进一步说男性强迫男性、女性强迫女性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也都构成强奸行为。
德国1975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指“强迫妇女”,但1998年德国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了。法国1994年重订《刑法典》对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意大利现行刑法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 “他人”,而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强奸罪的规定中受害人也是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英国在《1956年性犯罪法》中对强奸罪的定义为“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在这一规定中男性被限定为犯罪主体,而女性则被限定为犯罪对象。换句话说只有男性强迫女性才构成强奸,而反过来女性强迫男性则不构成强奸。1967年英国把对强奸罪的定义修改为“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的行为”。这意味着男性强奸女性是犯罪,男同性恋强奸其他男性也是犯罪,但仍未对女性强迫男性的行为进行定义。
直到1994年英国再次修改法律后女性强迫男性的行为才被明确定义为构成强奸罪。美国法律对强奸罪的定义一开始也是“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美国这个联邦制国家每个州的法律都有所不同。从20世纪90年代起有些州开始修改法律中对强奸罪的定义,到2012年以后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已不再把强奸行为限定为男性强迫女性。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
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的法律都已认定女性强迫男性构成强奸罪。2018年美国亚利桑那州一位名叫萨莫拉的美国女教师被以“两项猥亵儿童罪”与“两项提供相关照片内容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21年美国一位名叫阿里尔·马登·里德的30岁女教师因强行15岁的学生发生关系被控涉嫌三级强奸罪。英国一位名叫法蒂娜的25岁女教师也因为与14岁男孩发生关系被判入狱。
不过目前中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法律仍延续着对强奸罪的传统定义将受害人表述为妇女。在这些国家强奸犯罪的主体是男性,而犯罪的对象则必须是妇女。这就意味着女性强迫男性在这些国家是不构成强奸罪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对这种行为是纵容的。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不会被以强奸罪定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构成猥亵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的。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强奸罪的定义都限定为男性强迫女性。这是因为人类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男权社会状态。因此人们想当然以为男性是强势的、女性是弱势的。各国在定义强奸罪时一开始都没想到过女性强迫男性这种情况。20世纪后半期以来全球社会经历了剧烈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前很多从未听说过从未想到过的事就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
各国法律自然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调整。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逐渐取消强奸犯罪受害对象的性别限制。女性固然可能成为强奸行为的受害者,而男性如今在大多数国家也可能成为强奸行为的受害者。当然包括我国在内的一部分国家目前尚未进行这样的调整。从我国现行法律对强奸罪的定义来看写明了就是保护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这其实仍是过去传统时代那种认定女性先天处于弱势地位的惯性思维。
现代刑法有一条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需要自证清白,而是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没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则只能判决无罪。设想如果谁随口说你杀了人,那么难道要你自己去找证据证明清白吗?这岂不意味着我们任何人都有可能被人随意诬告,而只要我们找不到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难道就会被判刑吗?疑罪从无原则正是为了避免全社会人人自危。
可唯独在强奸案件中要去找客观物证来证明主观意志实在太难了。试问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咋证明呢?这本来就是主观意志的东西,所以怎么找客观证据呢?在中国古代乃至到20世纪办理强奸类案件大多秉承“奸出妇人口”的原则。在传统中国社会相对保守的氛围下人们认为女子能不顾自己的名节颜面控诉男方强奸十有八九实有其事。因此只要有客观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了关系即可,至于发生关系是否违背了女方的主观意愿基本上就是由女方自己说。
这在当时那种女性重名节的社会氛围下是行得通的。可现在的人还讲什么名节啊,甚至有人就是专门吃骗婚这碗饭的。现在继续沿用这在惯性思维就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遗憾的是我国目前从立法到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很多办案人员仍沿用着女性先天处于弱势地位的惯性思维。实事求是地讲女性在力量上的确处于弱势地位,但当法律赋予其太多的保护以后还是弱势吗?就像以前我们总觉得老人是弱势群体。
可当赋予他们太多保护以后有些老人却搞起了职业碰瓷。这时你还能说他是弱势群体吗?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关于强奸罪的立法上都已把男女置于平等的地位,只有中国、日本、瑞士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仍沿用着过去的惯性思维。事实上我们的思维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更新,否则当思维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时就会出现问题。山西大同的“请先生赴死”事件值得我们每个人深思。
我们的法律条文和办案思维应当适应社会时代的发展。山西大同这个案子虽说现在结果还没出来,但造成的社会影响早已扩散开来。现在好多人说这会不会给那些恶意骗婚的人一定的启发呢?打着结婚的名义向男方索要高额彩礼、要求房产证加名,而如果诉求得不到满足就告男方强奸罪。除了骗婚这种情况之外是不是今后男女朋友或夫妻之间闹矛盾要分手要离婚转手就告强奸呢?这样一来恋爱结婚岂不成了一件风险极大的事?
这是要弄得人人自危的节奏啊!当年彭宇案中法官那句“不是你撞的为什么扶”造成了影响至今的社会问题。如今这个案子同样可能造成影响深远的社会问题。如果男方败诉是否意味着今后恋爱同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都可能被定义为强奸?如果法院通过调解让双方妥协各打五十大板是否会变相纵容一些人打着结婚的旗号圈钱呢?这个案件已涉及到法律、道德、社会观念等多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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