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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第十七讲(三):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来自柏浪涛老师刑法讲义
三、侵犯认识自由的犯罪(一)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罪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论处。
为勒索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
1、保护法益:人的身体自由活动,而且仅限于现实的身体自由活动,不包括可能的身体自由活动。这是因为,该罪是实害犯,不是危险犯。如甲总是在规定的时间睡觉起床,如果乙在甲入睡后将门锁住,在醒来前将门打开,如果甲一直入睡,没有意识到,则乙的行为不是非法拘禁。如果甲在睡眠期间醒来要出去,发现自己被锁住,则乙的行为是非法拘禁。
2、行为对象:具有身体活动自有的自然人。
(1)无活动自有,也无活动意识的人,不是本罪对象。如植物人,摇篮中的婴儿。偷盗婴儿,根据不同的犯罪目的,定不同的罪(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
(2)无活动自有,有活动意识的人,不是本罪对象。例如,完全瘫痪在床上的人。
(3)有活动自由、意识的人,处在丧失活动意识的状态时,不是本罪对象。如睡梦中的人。
3、行为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量刑身份,利用职权犯本罪,从重处罚。
4、拘禁行为。
(1)本质是客观上非法剥夺了他人身体活动自由。手段包括两种:
第一是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以及麻醉手段。如向警察报假案,欺骗警察拘留了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也有可能同时触犯诬告陷害罪)。
第二章是非强制手段。如将妇女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
注意:被害人有无意识到被骗没有关系,如果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但是没有剥夺其身体自有,则不属于非法拘禁。如甲为了将乙控制在自己身边,假借带乙免费游玩,带乙去游戏厅打游戏,在客观与主观上乙都没有失去身体自由,甲不构成非法拘禁,如果甲以此向乙的家人勒索财物,也不构成绑架罪。
(2)具有非法性。
①司法机关依法拘留、逮捕不属于非法拘禁。但故意超期羁押,属于非法拘禁。将精神正常的人关进精神病院,属于非法拘禁。
②基于被害人承诺或者推定的承诺,不属于非法拘禁。
③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伤及他人而关押,不属于非法拘禁。
5、对第238条的重点解读。
(1)第1款最后一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本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2)第2款第一句,致人重伤、死亡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一,这里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要求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在拘禁行为后自杀、自残的,不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第二,要求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3)第2款最后一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论处。这是法律拟制来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①暴力的种类。是指拘禁之外更高的暴力。如果只是拘禁行为本身具有的暴力,就属于第二款前一句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
②主管情形。是指过失行为,该款是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拟制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伤人罪。
(二)绑架罪
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两款罪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指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人质的行为。
行为结构: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实力控制人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
常见情形:非法拘禁A→敲诈勒索B
1、保护法益是人质的身体活动自由和身体安全,而不包括第三人的财产。
2、行为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
3、实行行为是指用强制手段实力控制人质,具体类型包括:
(1)拘禁方式,也就是非法剥夺人质的身体活动自由。必须采取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以及麻醉手段。
注意: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方式包括非强制手段。
(2)非拘禁方式,如在背后拿刀子指着你。
注意:绑架罪可以部分包容评价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多了要求(强制手段,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是法条竞合关系。
4、主观要件
主观上要具有胁迫(敲诈)第三人的目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答应不法要求。胁迫的内容常见的是财务,也可以是其他不法要求,例如要求释放罪犯。
要求绑架的人足以使第三人担忧。如果不担忧就不是人质,所以绑架罪的对象是特殊对象人质。
总结:行为结构的特点:短缩的二行为犯
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目的,直接目的是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目的一),间接目的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目的二)。但是,客观上,只要求存在于目的一对应的行为一,不要求与目的二对应的行为二。换言之,不要求目的二在客观上表现出来,也就是不要求实施向B勒索财物的行为,更不要求勒索到财物。这是因为,绑架罪是保护人质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而不是第三人的财产。但是要求具有目的二,由于不要求在客观上存在对应的行为,目的二就是主管超过要素。
绑架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区分就在于目的二。
注意:事后产生目的二的情形。先拘禁后来临时有了目的二,只有他将目的二表现出来,也就是实施了行为二才构成绑架罪并既遂。
5、着手与既遂
(1)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开始实施实力控制行为就是绑架罪着手。
(2)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实力控制了人质就是绑架罪既遂。
①实力控制了人质,如果没有实力控制,就是未遂。
②如果实力控制的不是合格的人质,就是未遂。
6、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1)条文属性:注意规定。因为该条文本身为了主张自己的债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2)行为方式有三种情形:
①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②拘禁债务人,向亲属索债。这里只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关系的亲属。如果是除此之外的,就表明具有非法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
③拘禁债务人,向其本人索债。类似于抢劫,但法条以非法拘禁罪处理。
(3)“债务”的认定
①如果形式上是索取债务,实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绑架罪。
②非法债务问题。如赌债、高利贷等。由于有一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所以不能一律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以“不还债,不放人”来索取,则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以“不还债,就重伤害或者杀害人质”来索取,就应定绑架罪。
③如甲在乙办公室使用暴力抢劫了乙的钱包,乙通知保安关门,并将甲围堵在一个小房间里面,要求甲归还钱包,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如果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7、第239条第2款: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结合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适用升格法定刑)。杀害人质不是绑架自的实行行为,所以属于独立的第二个犯罪行为。
①时间,在着手实行绑架以及实力控制的持续状态中,杀害被绑架人,都属于“杀害被绑架人”。
②杀人未遂。杀害被绑架人,但没能杀死。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定绑架罪,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从宽处理规定。
观点二:认定为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2)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加重处罚)。
适用该款规定,要求故意杀害致人重伤、死亡;若只是轻伤,只能认定为普通绑架罪和普通故意伤害罪(轻伤),数罪并罚。
注意:如果以后遇到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8、共犯问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罚没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1、罪名问题
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同时实施的,只构成一个完整的罪名,不数罪并罚。
2、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拐卖,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则以犯罪论处。
3、行为对象:妇女和儿童
(1)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注意这时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既构成本罪,也构成遗弃罪,想象竞合;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也构成本罪。
4、行为方式: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1)这里的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
(2)这里的绑架也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就是绑架罪。实际上这里的绑架就是指劫持。
(3)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
5、主观上是故意,本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注意:本罪也是缩短的二行为犯。
目的一实力控制,目的二卖出。主要求存在与目的一对应的行为一,不要求存在与目的二对应的行为二。也就是不要求实施出卖行为,更不要求卖掉。
本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区分就在于目的二。
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后者无目的二。
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区分:两罪都可以有收买的行为,但前者收买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后者无出卖的目的。
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分:后者无目的二。
注意:事后产生目的二的情形:只有将目的二表现出来,实施了行为二才成立拐卖。这时只有出卖掉了,才构成既遂。
6、着手与既遂
(1)着手:开始实施拐卖的行为就是着手。
(2)既遂:实力控制了被害人就是既遂,是拐到手而非卖出去。
注意:如果出卖妻子、子女或者捡到的儿童,由于不存在拐到手,所以卖出去才既遂。
7、罪数问题
(1)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放鸽子”构成诈骗罪。例如,甲与妻子乙通谋,将乙卖给丙,获得钱财后,两人逃离。注意:此时收买人构成不能犯,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以勒索第三人财物为目的,实力控制妇女、儿童,构成绑架罪。
8、法定刑升格条件
(1)结合犯:本罪+强奸罪=本罪(加重处罚)。
注意:如果强奸未遂,一方面定拐卖妇女罪,适用升格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从宽处罚。
注意:本罪未将强制猥亵、侮辱罪吸收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应并罚。
(2)结合犯:本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本罪(加重处罚)。
(3)结合犯:本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本罪(加重处罚)。
(4)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
①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甲拐卖妇女、妇女自杀,不属于这里的死亡结果,但是可以“其他严重后果”论处。
②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如果不是,是为了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罚。
③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只包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的第三人。如果伤害了别人,就要并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第236条定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用钱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也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1、收买行为的着手和既遂
(1)着手:与拐卖者商讨价格就是着手。
(2)既遂:接收到手就是既遂。在接收到手前,拐卖者一女二嫁,将妇女又卖给了他人,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注意不能犯的情形(诈骗罪)。
2、共犯问题
(1)甲教唆人贩子乙出卖个妇女给自己,乙提供,甲收买。甲只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定拐卖妇女罪的教唆犯。这是因为教唆犯是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人贩子本身就有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意图。
(2)甲教授乙(不是人贩子,是一般人)出卖个妇女给自己,乙提供,甲收买。甲与乙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甲同时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数罪并罚。
3、罪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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