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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春玲诉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行政行为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春玲,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朝阳沟镇文林村。
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朝阳沟镇文林村。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肇源县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所在地址:肇州县朝阳沟镇采油十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鲁云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喜军,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分局经保大队科长,住肇州县朝阳沟镇采油十厂厂区内。
委托代理人刘继阁,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分局治安大队科长,住肇州县朝阳沟镇采油十厂厂区。
第三人大庆采油十厂工程维修大队,所在地址:大庆采油十厂厂区。
负责人王恩生,大队长。
上诉人尚春玲因不服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对其生日乐园检查、口头责令整改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于海英,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匡喜军、刘继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庆采油十厂工程维修大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去生日乐园检查系公安分局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在执行公务中,对其检查、口头责令整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生日乐园的检查、口头责令整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是否查封生日乐园。有双方当事人举证,本庭亲自采证,均证明不了生日乐园被查封。关于原告尚春玲提出损失问题,原告现拿不出充分证据证实这种损失是公安分局和第三人工程维修大队造成的,而且原告又弃店离去,损失后果自负,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维持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对生日乐园的检查、口头责令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尚春玲要求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尚春玲不服原判上诉称:朝阳沟分局去生日乐园检查时程序违法,没有出示证件。第二日去复查时程序也违法,没有给我方整改期限,强行将我方人员赶走。事后我方次找被上诉人打开生日乐园房门,被上诉人不同意,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未向我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0年3月1日我们检查时,发现生日乐园没有三证,乱接电线情况严重,口头让其整改。3月2日我们去复查时,发现生日乐园并未整改,我们要求其补办三证,上诉人听后置之不理。其饭店非法用电,我方通知十厂电力科,将电线掐断。上诉人弃店而去,无人看管,我方为了保护其财产,将门锁上,责令工程维修大队将尚春玲找回,对于其经济损失我们不予赔偿。
二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被上诉人作出的检查、口头责令整改行为是否正确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对生日乐园实施了违法查封?3、尚春玲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检查、口头责令整改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为既没有法定职权,又违反法定程序,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行为均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不存在越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生日乐园实施的检查、口头责令整改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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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生日乐园实施了违法查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将其撵走、将门上锁,实际上是对生日乐园实施了违法的查封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弃店离去的情况下,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通知第三人将门上锁,是对财产的管理行为而非查封行为。本院认为,大庆市公安局朝阳沟分局通知采油十厂工程维修大队将生日乐园房门上锁的行为,是一种善意的财产管理行为,不是查封行为。
三、关于尚春玲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已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没有给尚春玲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责惩第三人将饭店门给上锁后,并责惩其负责看管,后该饭店发生被盗,且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按刑事侦察案件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处理。上诉人或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尚春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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