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景丽与原审被告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杜瑞芳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7:4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原审原告李景丽与原审被告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杜瑞芳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上诉人李景丽,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鹏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孟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杜瑞芳,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咏梅,女,37岁,汉族。

原审原告李景丽与原审被告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杜瑞芳土地处理决定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李景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李景丽不服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于2008年11月8日向李景丽送达,李景丽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08年12月4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李景丽于200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景丽的起诉。

李景丽不服,上诉称,杜瑞芳霸占我家大门中间的路,我早已开始向各级部门反映,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土行决字(2008)第03号处理决定侵犯了我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

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因李景丽与杜瑞芳两家的出路纠纷次调解处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下达了芦政土行决(2008)第03号处理决定。李景丽不服,于2008年9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8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土行决字(2008)第03号处理决定,决定于2008年11月8日送达给李景丽,李景丽不服,于2008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杜瑞芳述称,李景丽占我家地在先,我一直忍让,并未霸占她家大门中间的出路,芦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芦政土行决(2008)第03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李景丽于2008年9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在2008年11月8日送达给李景丽。收到复议决定后,李景丽不服,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景丽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李景丽的起诉,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景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琦

审 判 员 夏勇

审 判 员 随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彩霞

原审原告李景丽与原审被告长垣县芦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杜瑞芳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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