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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陈某诉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虹梅路近百花街与伍某某驾驶的沪B某某某某某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全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伤后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肩脱位、牙齿损伤、全身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发时伍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肇事车辆则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952元、医疗费35,313.9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931元、营养费4,160元、交通费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300元、电动自行车损1,700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发时伍某某系被告职员,其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首先只认可医保范围部分,其中在皮肤科、风湿科就诊费用应予以扣除,牙齿治疗费用仅认可每颗700元,另在治疗终结进行鉴定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9天。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2.5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已一年以上,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后各6个月的收入明细,故其主张不予认可,其误工期限应计算6个月。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首先原告伤情无必要由家属护理,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故其主张不予认可,且护理期限也应计算2.5个月。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虹梅路、百花街附近,被告某某公司职员伍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B某某某某某大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牙齿损伤、全身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锁骨切复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之后其又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复诊30余次,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3,900.2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另垫付了原告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37,504.50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
2011年11月15日及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伤及精神状态,其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牙齿损伤,颈椎过伸伤,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处软组织损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在沪务工人员,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某某(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1年3月31日领取工资数额为2,453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后被牵引处置,为此原告支出停车费8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支付了该车牵引费70元,上述车辆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损失额为1,70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涉案肇事沪B某某某某某车辆事发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作业单,沪B某某某某某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病历,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14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华政(2011)精鉴字第69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子女免疫接种证,上海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信息,某某保险公司保险损失确认书,医疗费、救护车费、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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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某某公司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则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应获赔的具体损失认定: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其中在皮肤科、风湿科就诊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相关,依法予以扣除,在伤残评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牙齿损伤治疗后必要的检查、稳固费用及左锁骨骨折因尚需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检查费用外,其余依法亦予以剔除,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挂号费,无就诊记录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被告方应赔偿数额为33,900.2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原告相关就诊记录为证,属原告必要、合理损失,本院凭据认定为37,504.50元。被告方对原告牙齿损伤采用种植牙方式进行治疗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相关伤情及年龄情况,其采取种植牙方式进行治疗尚属合理,相应费用本院可予以支持,故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其牙齿损伤在通过种植牙方式治疗后是否仍需后续治疗尚待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项损失,故其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4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计算6个月,认定为14,4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计算2.5个月,认定为3,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计算2.5个月,认定为4,352.7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肢体及精神类伤情的恢复期限予以累计,有违客观规律,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处理事故、鉴定等所需,酌定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200元。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已构成两处伤残,可以认定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为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及本市律师费赔偿的相应指导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6,952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48元、电动自行车损1,700元,合计121,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1,404.70元、护理费4,352.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4,300元、停车费80元、牵引费7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0,359.4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牵引费及现金,合计41,074.50元,尚需支付39,28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计2,381元(原告已预缴1,8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21元,被告上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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