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东孚信用社诉许跃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6:4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东孚信用社诉许跃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东孚信用社诉许跃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东孚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彭燕清。

  委托代理人纪顺宏。

  被告许跃进。

  被告林玉兰(系许跃进之妻)。

  被告许联合。

  原告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东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孚信用社)与被告许跃进、林玉兰、许联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纪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跃进、林玉兰、许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孚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跃进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0520090107001”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跃进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7.96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许联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仅归还了贷款30000元及利息10354.86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林玉兰与许跃进为夫妻关系,被告许联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跃进、林玉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23092.06元(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09年3月24日暂计至2011年6月21日,应计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许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许跃进、林玉兰、许联合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许跃进、林玉兰作为借款人、被告许联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东孚信用社签订《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40520090107001)及《提供借款对保书》,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跃进提供借款90000元,用途为汽车运输,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7.96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许联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仅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10354.86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许联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对保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孚信用社与被告许跃进、许联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许跃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联合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许跃进和林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玉兰签署了借款申请书,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许跃进、林玉兰、许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跃进、林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孚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从2009年3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许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跃进、林玉兰、许联合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振源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雅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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