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商品房与约定不符,开发商补偿差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6:3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交付商品房与约定不符,开发商补偿差价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为半地下室设计,土地规划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总价款为619956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以前,若逾期交房,逾期100天以内的,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逾期100天以上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除支付已付款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交付入住通知书等书面文件,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交付入住手续,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与约定不符,商品房整体部分已有四分之三在基准线(地平线)以下,而不是当初约定的半地下室结构。原告因被告违约直至判决作出前仍未办理入住手续。

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地下室与半地下室的商品房差价117808元;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导致的商品房租金损失36000元;被告允许原告自行对商品房进行改造已达到居住的目的;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案情分析

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

1、涉案商品房的用途是不是住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半地下室建筑条件的规范。

2、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商品房做出的司法鉴定结果是否科学、合理。

3、被告何时履行的交房义务,原告至今未办理交接入住手续的过错在被告还是原告。

【法院判决】

一、被告山东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长俊、刘清商品房差价款17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619956元为基数,按2010年1月28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1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承担房产价格评估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判决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商品房所在土地的规划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故涉案商品房应适用《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有关半地下室和地下室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商品房的净高及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高度,涉案商品房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规范有关半地下室和地下室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商品房为地下室结构,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商品房的价值为502148元。因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半地下室设计的期房,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商品房为地下室,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前,入住通知载明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81天,应支付已付款利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至今拒绝收房,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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