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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纠纷上诉案
何某某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终字第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何某某因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2011年底,根据江苏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在计算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时,被告仅认可1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对原告在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以及返城后工作的时间不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审批过程中,曾向被告提交了鼓楼皮鞋厂1986年的“调令”及“通知”,用以证明其在该厂工作至1986年底,因单位效益不好被裁员。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上述材料系后期补充制作,故不能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鉴于缺乏原始档案资料佐证,导致无法确定原告离职的具体时间和原因,为此,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将返城后工作时间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待调取到相关原始资料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于201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根据该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具有我省城镇户籍,1996年1月1日前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返城后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按照规定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应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即此次补缴的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符合上述补缴条件,被告亦予以了审核同意,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应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返城参加工作后又离职,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离职的具体原因,不排除自动离职的可能,进而,根据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对原告离职前的工作时间及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不予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对符合《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范围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则与现参保职工是一致的,即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才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前,有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又离开原单位的,必须搞清其离开的原因,如属判刑、开除、自动离职等,其之前的工龄是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因本案原告无原始档案资料证明其离职的具体原因,故被告对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桂英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70年下放东海农场,1971年3月16日户口迁入东海农场,1981年9月8日户口迁回本市。回城后于同年9月11日安排在鼓楼区皮鞋厂上班。1986年11月19日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回家等待,后就没再通知上班。根据2011年底《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上诉人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保险费后申报退休,并且根据省答复口径,原城镇上山下乡知青插队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所以上诉人应有下放10年视同缴费年限,回城上班5年视同缴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年限,共计30年,但是被上诉人2012年2月份只审批原告退休工龄为15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省文件精神(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相关条文规定,未依法履行退休审批职责。综上所述,特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后责令被上诉人认定原告工龄为30年。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何桂英根据江苏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次补缴人员如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在1986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经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原始档案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徐州夹河派出所和和平派出所户籍信息和鼓楼区档案馆提供的区上山下乡办公室招收下乡知青花名册证明何某某于1952年3月出生,1971年3月下放东海一师五团,1981年9月返城。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人事介绍信证明何某某于1981年9月招工到鼓楼区皮鞋厂工作。何某某本人提供的鼓楼皮鞋厂1986年8月17日的调令和1986年11月19日徐州市鼓楼皮鞋厂通知等资料,是后期补充制作的。何某某参加工作后,既无转正定级审批表,又无历年调资升级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工作经历。因此其所主张的工作经历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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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提供了二份证明,一份是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一份是上诉人原单位同事吴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其下放回城到原单位工作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后期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根据文件规定应当提供原始材料。本院认为,王陵街道办事处既不是上诉人单位,又不是上诉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其对何某某原厂工人所作调查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上诉人找原单位同事吴某某所作证明,不符合该连续工龄计算需有原始档案材料印证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为上诉人何某某办理下放十年视同缴费年限以及上班五年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何某某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原始档案资料证明其离职的原因,故对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第二款身份认定第3条,关于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经历的认定,符合条件的人员需提供1996年1月1日前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资料,有完整原始档案的提供原始档案,没有原始档案的,提供可证明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原始资料:如分配介绍信,企业招收录用合同,学徒工转正定级表,工作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等,上诉人提供的有1、招收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2、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局工人调动介绍信;3、人事介绍信存根;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局人事介绍信;5、夹河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6、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以上都是原始证明。新证明1、王陵办事处证明;2、原单位同事证明,均证明上诉人在鼓楼区皮鞋厂工作。二、上诉人在1981年至1986年在皮鞋厂工作五年后,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被裁员后回家待岗。证明上诉人不是自动离职,退一步说,自动离职也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苏办发[1995]104号文件》中的规定,其在1986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人保局作出不能连续计算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三、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答复口径:第三条、其他问题…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补费的标准和待遇计发必须以此次政策为依据。其他政策不得参照。由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即由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否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四、上诉人应有下放10年,回城上班5年,视同缴费年限15年,共计30年,被告不予认定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存在违法,为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保障省厅文件实施到位,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苏办发[1995]104号文件》是针对统筹后被单位除名后统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该文件不适用于统筹前的情况,统筹前即徐州地区是1987年以前无论什么原因离开单位的都不计算工龄,对于这个问题关于(苏人社发[2011]282号)的理解我们专门向省厅请示,答复是必须以原始档案认定。我们是对退休养老是否符合条件的确认行为,应当谁主张谁举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于201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及该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具有我省城镇户籍,1996年1月1日前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返城后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按照规定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应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即此次补缴的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符合上述补缴条件,被上诉人亦予审核同意是正确的。二、根据《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范围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则与现参保职工是一致的,即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才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前,有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又离开原单位的,必须搞清其离开的原因,如属判刑、开除、自动离职等,其之前的工龄是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因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进城参加工作后,即于上世纪80年代离开了原单位且无原始档案资料证明其离职的具体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下放10年返城参加工作5年应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故被上诉人对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三、鉴于缺乏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资料佐证,导致无法确定上诉人离职的具体时间和原因,待调取到相关原始资料后上诉人可再另行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和现行法规政策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武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代理审判员 卜召其
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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