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周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周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LIN BEN TZU-PA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1年7月14日、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按约定对外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该保证金应在协议期满后返还原告,双方还约定某发生争议应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概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2010年12月20日,被告突然发函以原告低价销售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协议,并且不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未有任何私自低价销售行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协议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相应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发函被告,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为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145.7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某”注册商标,并销售其提供的产品,品牌使用许可保证金为5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产品价格、许可期限、供货结算、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其中关于产品价格部分明确约定了原告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必须严格按照协议附件二确定的价格销售,某有违反,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没收品牌使用许可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为了便于财务管理,还免费借用了一台POS机供原告使用,但原告次出现违约行为。2010年12月,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低价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他加盟店的利益,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寄发函件,通知其《品牌使用许可协议》解除。但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曾清偿,且POS机也未曾返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并于2011年6月2日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POS机一台(编号NO.067419358,价值96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软件费用25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794.51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8000元;5、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反诉辩称,POS机系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双方从未约定支付软件费用。关于货款,原告均在收货后即时结清,不存在拖欠被告货款的情况。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负有过错责任,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返还被告POS机,但不同意被告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案外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了“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90948,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速冻鸡肉、速冻牛肉、速冻猪肉、速冻羊肉、速冻鱼制食品、速冻虾、速冻菜、冷冻水果、肉”,有效期为199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6日;某公司同意将“某”商标许可给被告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26日;某公司同意被告将“某”商标用于特许加盟或品牌使用,并直接向第三方销售“某”品牌商品。
2010年4月6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A)甲方受到某公司的许可,有权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某”注册商标。(B)乙方期望获得甲方的特许,以便按照本协议约定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的协商,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品牌使用许可。1、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获得甲方授权许可,按照本协议约定在上海市某区某某路某弄51号店内,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2、乙方每次以买断形式购买甲方产品,按照甲方的统一模式进行管理,合法经营,自负盈亏。3、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该品牌使用许可自行转让给第三人。第二条产品价格。1、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同类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产品的规格明细和价格详见报价单(附件一)。2、当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超出约定价格±5%时,双方可在协商后以书面方式重新定价。3、乙方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须严格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确定的价格销售。乙方某需变该销售价格,则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新价格。第三条品牌使用许可期限。除非本协议依据其条款被提前终止,品牌使用许可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共贰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有意续展的,应按甲方届时的品牌使用许可政策及作业流程重新订立协议。第四条前期许可费、品牌使用保证金。1、乙方承担某下前期费用:前期装修费用、设备费用(某需甲方代购,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甲方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保证金:每家店人民币伍万元整。3、某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将品牌使用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4、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本条第l款和第2款包括的全部费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5、甲方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工作日内,派人到达乙方门店,进行装修指导工作。第五条供货及结算。1、乙方应当提前壹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订货单,经甲方确认后,在壹个工作日内发货。甲方负责将货物送至乙方店面,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2、货到后,乙方应做好接收工作,确认货物数量,在甲方送货单上签章并注明具体时间后,交还甲方。3、乙方对该批食品的质量确有异议的,应当自在送货单上签章之时起,当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质量问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甲方将自确认之时起日内免费为乙方换相同数量的食品。4、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下,甲方不接受退货。5、乙方收货时应当在送货单上签章,同时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该批货物的总价款。第六条协议双方的关系。……第七条乙方应当具备之条件。……第八条协议双方之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的经营范围及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等进行检查、督促。2、乙方有权就本协议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或建议。第九条违约责任。l、非不可抗力情况下,因甲方原因出现断货或供货误期,每逾期一日交货,按交货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能付清当期货款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当批货物,并拒绝再次发货,每逾期一日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额0.3%的违约金。超过七日未付款,乙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甲方仍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没收乙方当前留存甲方的全部品牌使用保证金。3、乙方不得进行不利于甲方和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变该门店位置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该门店外销售甲方产品的;(3)在该门店内销售甲方产品之外的产品,尤其是假冒伪劣产品;(4)乙方出售因非甲方原因发生变质或劣质的产品,对甲方和某公司品牌造成不利影响的;(5)乙方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经营“某“产品。(6)其他任何对甲方和某公司造成损害的经营活动。某发生上述行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当前留存甲方的全部品牌使用保证金,并另外加收乙方违约金叁万元,同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不得进行不利于甲方和某公司的任何宣传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擅自宣传或不按甲方统一规定宣传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解或引起纠纷的:(2)乙方产品陈列、人员着装形象等不符合甲方要求,且经甲方书面催告之曰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予改正合格的;(3)其他任何对甲方和某公司造成损害的宣传或广告行为。某发生上述行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当前留存甲方的全部品牌使用保证金,并另外加收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同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3、若乙方作为自然人身份的,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以乙方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事宜,逾期末办理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部品牌使用保证金及另加收乙方违约金叁万元,并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甲方的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没收品牌使用许可保证金:(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3条规定的;(2)乙方擅自变该门店位置的,或在该门店外销售甲方产品的,或在该门店内销售甲方产品之外的产品的;(3)乙方擅自将甲方产品经销到以第l.1条经营地为圆心,半径为壹公里的商圈以外的地点的;(4)乙方将产品经销至与乙方存有利害关系或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统称为关联人),而该关联人有侵犯甲方或某食品的侵权行为的。5、非不可抗力情况下,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协议的条款约定的,守约方均有权就自己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向违约方追偿。6、某有证据证明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乙方售后的经济赔偿,由甲方承担。某由此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合同规定退还保证金。某非甲方原因,是由于乙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仓储、保管、温控等)导致的任何损害或赔偿,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十条特别声明。1、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协议期限内或期满后,不得向无论与另一方有无竞争的任何个人或法人,泄漏有关另一方业务经营或行情的任何消息或情报。2、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甲方被授权使用的‘某’商标等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部品牌使用许可保证金,并向乙方有权追偿仍未受弥补的其他经济损失。第十一条争议与纠纷处理。本协议依法成立,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某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二条其他约定。l、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订货单,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经乙方签章的送货单将作为有效付款凭证,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再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将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汇入全额的前期广告费和品牌使用保证金之日起生效。6、乙方确认已经仔细约定并理解了本协议的各个条款,并且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经应乙方要求,对乙方提出的本协议条款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7、乙方应将门店相关证照复印件于开店后的3个工作日内交于甲方。8、甲方提供乙方POS机一台,由乙方营业使用,乙方应保证该设备在合同到期日并无损坏且运行良好。某因乙方原因导致该设备损坏,应由乙方负责支付维修费用”。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产品促销、宣传、包装袋制作费用、退、换货制度、零售价格、违约责任、销售范围、证照办理等条款作了约定。
以上就是关于《周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保证金50000元。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原告订货要求向原告发货,原告收货后付款,收款方式为现金、银行卡。另外亦存在原告客户向被告转账付款的情况。
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内容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本公司)和你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品牌使用许可协议》(简称本协议),约定由你在上海市某区某某路某弄51号门店,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产品价格对外销售‘某’产品。你在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低价销售相关‘某’产品。你的上述低价销售行为,违反了本协议的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其他门店经销商的利益。根据本协议约定,本公司现郑重致函某下:一、本协议于本公函发出之日起即行解除;二、你必须在收到本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拆除‘某私家大厨’的门店招牌,并严禁再以本公司及‘某私家大厨’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否则均视为侵权;三、本公司已收取的伍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四、你仍应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本公司保留追究你因违约行为造成本公司其他损失的权利”。同时,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
2011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曹某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根据周某女士与贵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许可协议》,品牌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5日止,现贵公司以周某女士存在私自低价销售行为为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品牌使用许可协议》。本律师认为:1、周某女士未有任何私自低价销售行为,也未有其他违反《品牌使用许可协议》的行为,贵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2、基于双方已失去信任,周某女士同意解除《品牌使用许可协议》,但贵公司应返还己收取的品牌使用保证金及相应货款并赔偿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周某女士的损失。就此,我们提请贵公司在接此函后三日内返还周某女士已收取的品牌使用保证金5万元及相应货款,并立即和周某女士或本律师协商违约赔偿事宜”。
2011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某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分别支付律师费4000元和8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品牌使用许可协议、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函、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品牌使用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未提供有关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证据材料。被告虽提供了2500元软件费的发票,但未提供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存在低价销售行为?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根据《品牌使用许可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须严格按照品牌使用许可协议附件二确定的价格销售,原告某需变该销售价格,需经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新价格,但原告违反上述约定,低价销售商品,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他门店经销商的利益,故被告发函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提供了收据一份和送货单一份,记载了销售的货物名称和价格。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收据上盖有方形印章,内容为“免费外送大某总销店地址:某某路某弄51号”,收据上还有“周某”签名。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单据上亦盖有上述方形印章。对于收据和送货单,被告解释称,其接到其他经销商的投诉和举报,反映原告在低价销售商品,故被告派遣员工于2010年12月16日、17日以消费者身份至原告门店购买商品,收据和送货单均由原告方开具,收据上签字的“周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经与《品牌使用许可协议》附件二《某食品商品售价》表(简称售价表)核对,收据上“雪花西冷牛排”单价26元低于售价表单价32元,送货单上“某烤翅中”单价50元、“板烧鸡腿排”单价42元、“德意黑椒牛排”单价9元、“沙朗牛排”单价15元、“超级至尊披萨”单价13.50元,均低于售价表单价56元、47元、10.50元、25元、15元,被告认为收据和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低价销售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和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否认材料中的方形印章,否认“周某”系原告工作人员。对于方形印章中的电话号码,原告虽然表示认可,但提出该号码并未实际使用。被告为证明“周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补充提供了有“周某”签字的23份被告向原告供货的送货单,并指出该送货单的货款原告已经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交易习惯为即时结清,即“一手交货,一手付钱”,一般不会有签收环节,偶尔也有应被告要求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情况,但原告仅授权其丈夫宋某签收,并未委托其他人,被告提供的“周某”所签的送货单,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周某”系原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品牌使用许可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某原告违反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未严格按照协议附件二确定的价格销售,则构成对被告的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有权没收品牌使用许可保证金。依上述协议约定,某原告低价销售商品,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被告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供了收据和送货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当补强证据,证明收据和送货单上的方形印章系原告所有和使用,或收据上签字的“周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之后被告虽补充提供了有“周某”签字的被告向原告供货的送货单,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证据属间接证据,且又为孤证,必须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但被告对此无法进一步举证,故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本院不采信被告提出的“周某”系原告工作人员的抗辩理由。关于收据和送货单上的方形印章,原告虽自认印章上的电话号码,但仅凭此一点并不足以认定方形印章系原告所有和使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和送货单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低价销售行为。
二、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数额某何确定?
原告认为,在《品牌使用许可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收到被告供货后均将货款及时结清,因原告门店未开设银行账户和领取发票,故有企业客户无法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由原、被告核对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有11笔款项计6145.70元未退还原告。
以上就是关于《周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子邮件2份,一份是2010年11月23日宋某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内容为“某周,你好,以下是所有已汇款的帐,你让财务核对下,谢谢!截止本月,下月起我让这些帐直接转我的公司帐户,造成不便十分抱歉,另外我店内已关照过不赊帐,货到付款请安排送货员知晓。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238.6元、862.4元、1050.5元、752.4元、862.4元;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85.9元、244.2元、162.25元、201.3元、141.9元;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43.85元”。另一份是2010年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的回复,内容为“宋先生,以下是我司未收到的货款,请核对: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52.4元、862.4元;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44.2元”。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付款人均为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某公司,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6日、10月15日、11月25日,付款金额分别为862.40元、1050.50元、752.40元。
3、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0年向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店(周某)购买相关产品共计4766.3元(1238.6+862.4+1050.5+752.4+862.4元),该货款本公司已于2010年付至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特此证明”。
被告则认为,截止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时,被告共向原告供货158153.65元,原告共付款144359.14元,差额13794.51元即为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另外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将原告的客户付款用于抵扣原告的应付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明细表1份及送货单121份,送货明细表记载的送货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12月21日,送货单号共计118次,送货金额共计158153.65元。送货单中有部分有“宋某”签字,有部分系其他人签字,还有部分无人签字。
2、收款清单5份,记载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6日,收款类型有“银联刷卡”、“现金”、“银行划帐”,收款金额共计144359.14元,其中“银行划帐”共5笔,计2966.50元。
3、发票明细表1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38份,发票明细表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开票38次,总金额为144502.92元。发票的销货单位为某公司,购货单位有“某加盟大某店”、“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研究所”、“某某镇政府”。
4、电子邮件1份,系宋某于2010年12月8日发给被告工作人员,内容为“某周,你好,附件是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52.4元、862.4元的汇款凭证,请查收核对,某无问题,请从明天的货款中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说明等证据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款项已经用于抵扣原告的应付货款,原告无权进行主张。
对于被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及送货单,原告有异议,原告只认可有“宋某”签字的那部分送货单,对其余送货单原告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清单,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因原告系个人经营,故没有相关的财务账册,原告虽经努力查找也无法查清确切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为使诉讼顺利进行,原告现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款清单中原告通过“银联刷卡”和“现金”付款共计141392.64元,对通过“银行划帐”的款项2966.50元不认可,该款项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而系原告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划入被告账户,该款项系被告代原告收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对于被告提供的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有异议,原告只认可收到购货单位为“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
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否认被告将代收款项进行了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代收了原告客户支付的款项共11笔,计6145.7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说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某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争议的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的244.20元款项未提供证据,故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为5901.50元。
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货款13794.51元,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关于送货明细表及送货单,经质证原告对大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确有部分无人签收,另有部分虽有人签收,但被告不能证明签收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或授权签收人员,因此本院对于除“宋某”签字外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显示的送货总金额158153.65元,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收款清单,系被告自行整理制作,该清单显示被告通过“银联刷卡”、“现金”、“银行划帐”等方式,共收款144359.14元。对于该证据,原告认可清单中原告通过“银联刷卡”和“现金”付款共计141392.64元,对清单中“银行划帐”的款项2966.50元不认可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收款清单中“银联刷卡”、“现金”方式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划帐”2966.5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货款,因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发票明细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原告对部分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全部发票。对此被告虽补强了证据(原告要求开具购货单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研究所”发票的电子邮件),但仍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全部发票。因此本院只能认定购货单位为“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研究所”的发票。
以上就是关于《周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处理。了解更多法律案例,请关注法务吧!
关于2010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抵扣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根据原告指令,将原告客户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原告的应付货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被告虽举证了原告发出指令,但未提供被告具体操作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但因双方资料不全而未果。被告也曾提出司法审计,后因资料不全而放弃。因此,关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数额某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代收了原告客户支付的款项,被告虽抗辩该款项已抵作原告应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5901.50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货款13794.51元,被告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欠款以及欠款金额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 实名认证最新2024身份证号码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
-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
- 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
- 话费违约金不交会怎样处理
-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有哪些,具体谈谈
- 轻伤害和解赔偿多少钱
- 有人告我商标侵权怎么办但好多人都
- 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
- 律师费太贵?2023律师收费标准正式公
- 行人全责事故怎么处理
- 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
- 盗窃是否会转换抢劫
- 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
- 特大网络赌案宣判,赌博案宣判
- 土地性质为出让的房子就是商品房了
- 国家体育总局青少司关于召开青少年
- 交通事故连带责任是什么?
- 中国保密在线原题
- 行人因醉酒走路被车撞
- 小说侵权赔偿标准
- 夫妻如何申请人才落户
- 抢劫是刑事违法行为吗
- 行政拘留时间如何规定出来
- 股东在公司法规定下出资需满足哪些
- 和解书和谅解书有什么区别
- 2023交通事故责任只有强险如何赔偿
- 偷连别人家的wifi别人知道吗
- 10月大假期即将来到,万一加班,我们该
- 赌博使诈引发暴力索债 行为人的构
-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和管理机制政
- 风险代理律师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是
- 交通事故误工期的规定有哪些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 张兴华与王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法人取保候审会留案底吗,取保候审
- 故意伤害罪轻伤算吗
- 必须拘留后才可以判拒执罪吗?(拒绝
- 社保明细查询,12333可以查询吗
- 街道办事处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 内蒙古一初中生疯狂抢劫12人获刑七
- 关于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投诉方法是怎
- 合同成立应符合的前提包括哪些
- 合同有漏洞可以申请合同无效吗,有什
- 夫妻偿还借款案的问题
- 张明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
-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问题需要注意哪些
- 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证据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计
- 复杂的犯罪构成
- 护照期限一般是多久 办护照签证多
-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履行合同导致
- 颠覆国家政权罪
- 刑法301条款到底是什么
- 刑法第236条内容是什么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彭海涛律师:工伤后合同到期不续签,有
- 怎样有效投诉快递不送货上门
- 如何请拆迁律师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
- 法律规定成立投资公司有何条件
- 烟台一67岁老人因车祸受伤主张误工
- 【刑事实务】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
- 警惕假律师
- 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侵权后果有
- 约定抵销与法定抵销的区别有哪些规
- 口头买卖合同的代理词怎么写
- 直系亲属房屋“自定价” 是“笋”
- 私自办辅导班怎么举报最有效
- 车祸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 广州积分入学明细没有社保可以申请
- 离婚几年后还可以分财产吗
- 父母离婚关于孩子抚养费存在的问题
- 无证驾驶可以只交罚款不拘留吗
- 违章逾期处理有什么后果呢
- 离婚时共同财产该怎么分割
- 有公证遗嘱可代位继承吗
- 离婚后放弃孩子抚养权还有探望权吗
- 哪些是交强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
- 代驾司机发生事故应该什么人承担赔
- 有一方要离婚财产用法律如何分配
- 没有赡养父母可以继承遗产吗
- 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一般保险公司赔
-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怎样处理
- 遗产继承孙子有权利继承吗
- 人工贴的违章停车罚多少
- 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界定标准
- 电动车事故主要责任怎么赔偿对方
- 交通肇事罪侵犯第三人权益如何赔偿
- 出了交通事故对方总拖着应该怎样处
- 交通肇事罪批捕多久(交通肇事罪的判
- 电动车闯红灯发生车祸责任如何认定
- 喝酒后开车出车祸怎么判(喝酒后开
- 开车撞死了人法院会怎么判(开车撞
- 轻微交通事故逃逸又回来了怎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