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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卢**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诉卢**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
委托代理人: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根在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5月,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由被告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李某未向原告还款。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对上述由被告担保的案外人李某的借款300000元归还事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由被告担保的案外人李某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代为向原告归还,具体归还时间从2012年2月开始分6个月归还,每月归还5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并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清日止,每日按5‰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5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及由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
被告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代为案外人李某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的协议书属实,但提出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某,该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协议虽然约定该款由被告代为归还,但原告未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关于该款由被告代为归还的协议,现被告不应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代为归还的借款分6个月分期归还,现原告要求其从2012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与约定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借款的担保金额及担保时间不明确,该协议书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及由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出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为他人归还借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代为他人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因诉讼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及未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代为案外人李某归还原告张**的借款300 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6 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 421元,减半收取3 210.50元,财产保全费2 270元,合计5 480.50元,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卢**负担5 4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 全 民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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