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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与刘拖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与刘拖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拖妞。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某。
原审被告李万成。
原审被告盂县修远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晋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盂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拖妞、原审被告李万成、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6时30分,登记在盂县汽贸公司名下,李万成实际经营,由贾某某驾驶的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38km+1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拖妞撞伤。刘拖妞被送入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九肋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颈面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6、腹膜后血肿。7、全身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2635.25元,住院46天。2011年6月20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1)第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拖妞无责任。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5日鉴定刘拖妞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刘拖妞从2011年4月起在神木县神木镇王庄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至今,刘拖妞受伤前系神盘路护路二段清洁工,每月工资28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故刘拖妞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赔偿刘拖妞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1093.25元。
另查,盂县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车挂车引车承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为5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晋C15507主车的保险期间2010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晋C6177挂车的保险期间2010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盂县汽贸公司是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万成,李万成与修远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李万成每月给修远公司缴纳300元的管理费。刘拖妞申请诉前保全支出诉前保全费2020元(缓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遵守避让规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拖妞无违法行为,且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万成,盂县汽贸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李万成与盂县汽贸公司签有挂靠协议,且盂县汽贸公司每月收取李万成300元的管理费,故盂县汽贸公司对刘拖妞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万成为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盂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并与盂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且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限额,故李万成与盂县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刘拖妞的医疗费82635.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160元(141天×2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15695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324元(94元×46天),共计14648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拖妞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16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护理费4324元,共计688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拖妞医疗费62635.25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7615.25。上述两项共计146489.25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2、李万成不再承担责任。3、盂县修远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刘拖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直接向被上诉人刘拖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利人为被保险人,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盂县汽贸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保险人,盂县汽贸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个别赔偿项目计算错误或不合理,偏袒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误工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收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其提供误工期间单位的工资台账,以查明在此期间是否实际减少收入及减少的数额,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审判决在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不属于在城镇取得收入,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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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拖妞、盂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万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拖妞从2007年4月起在神木县神木镇王庄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遵守避让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拖妞受伤。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拖妞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万成,盂县汽贸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李万成与盂县汽贸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且盂县汽贸公司每月收取李万成300元的管理费,故盂县汽贸公司对刘拖妞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万成为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晋C15507(晋C61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且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限额,故李万成与盂县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盂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有些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的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亮
审 判 员 白 吉 恩
代理审判员 惠 莉 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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