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激言行致对方发病身亡 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1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导读

过激言行致对方发病身亡 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然而,北京市房山区有一对邻居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你来我往言语越来越激烈,一方因情绪太过激动,竟在吵架半小时后猝死。那么,与死者吵架的邻居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停车吵架导致其中一方心源性猝死的索赔案,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判决吵架者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2万余元。本案的判决强化了公民的文明、和谐意识,弘扬了公正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挪车问题起争端 一方死亡引诉讼

  2020年8月初,王某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做生意。为了方便,他在商业街附近的社区租了一套房屋临时居住。三天后的傍晚,因为王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到了邻居于某的家门口,遭到了于某的反对,并要求王某立即将其所有的面包车挪走。王某心生不满,认为他已经将车停放了三天,一直没有人通知他此处禁止停车,遂与于某理论,两人随即发生争执。争吵间双方言语激烈,后经周围群众劝解,于某离开争执的地点,回到自己房屋内。

  而王某却不想善罢甘休,又来到于某家房屋门口继续吵嚷,且情绪十分激动,并不停用手指向屋内,经周边群众劝解后离开。此后,王某又多次返回于某家门口吵嚷。半小时后,于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医院诊断,于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于某家属认为王某不听从停车管理,将面包车停放到了于某家门口,在于某劝说其挪车时,王某对于某进行辱骂滋事,从而导致了于某的死亡,应对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此将王某告上法庭。

  面对于某家属的索赔主张,王某拒绝赔偿,认为自己三天前才搬到该小区居住,此前与于某并不相识,更无过节,没有侵害于某生命权的任何动机,更没有实施殴打甚至杀害等侵害于某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于某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于某家属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显示,于某与王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画面内双方情绪较为激动,大约一分钟后,于某离开争执地回到自己房屋内。随后,王某在于某家门口继续吵嚷,并不停用手指向屋内,画面显示他情绪激动,经周边多人劝解后离开。此后的十分钟内,王某接连三次返回于某家门口吵嚷。

  另外,于某爱人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表示,于某十年前得过冠心病,现在好多年没做过检查了,但是平时身体一直很健康。事发时的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表示,于某和王某争吵时,双方的言语都很激烈,有骂人的话,说的话都挺过激的。

  自身疾病虽是主因 过激言行亦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对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争吵行为与于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于某去世前曾与王某发生了争吵,通过公安机关保存的视频录像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某事发时情绪激动、言语激烈,且在于某回家后多次折返至于某房屋处进行吵闹,其言行超过必要限度。王某虽然对于某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不知情,但应该认识到自身骂人行为明显不当,且能判断出于某已是年近六旬的中老年人,此种情况下王某仍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闹,未尽到一般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于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个小时,可以确认王某的过激行为导致本身患有冠心病的于某情绪不稳、病情发作,与于某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王某与于某并无身体接触,正常情况下其吵闹行为不会导致于某发生生命危险,且二人之前并不认识,王某对于某患有冠心病的情况并不知晓,虽然言行不当存在过错,但本身不具有侵害于某生命的故意,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疾病。且于某自知自己存在既往心脏病史应该避免情绪激动,但仍与王某争吵,对死亡后果,于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综合上述认定,酌情判令由王某对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判决解析

  以功能为导向适用法律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如何在为受害人提供完善救济的同时,也公平地兼顾行为人的自由?“司法的作用不仅是对个案定分止争,作出令当事人满意的裁决,还具有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该案的审理立足于法律保护公民身体、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与所追求的保护社会成员交往安全、维护社会成员之间信任的社会效果上,以功能为导向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同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并未简单的以客观事实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社会价值理念进行考量,以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律目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淑表示。

  就本案来说,首先,行为人王某对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过错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持有期望、放任的故意心态,或者对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损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故意的认定采用主观标准,而对于过失的认定则以注意义务为基础的客观标准。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对于某既往心脏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某死亡不存在积极追求或放任不管的故意心态。但其与年近六旬的中老年人于某争吵,并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闹,此种行为显属过激行为。王某的过激言行已经对于某造成一定伤害,可能会诱发被骂者发生疾病的风险,其未尽到一般人审慎注意义务,放任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心态。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于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小时,如果没有王某的过激吵闹行为,于某就不会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故王某的行为与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发起因系王某将车停在于某的家门口,引发了后续的争吵,且在于某已经回家的情况下王某仍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嚷。即使王某对于某的既往心脏病史不知情,但作为一般的理性公民,也应当对这种错误行为进行评价和控制。在没有于某自身疾病这个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王某的行为仅会产生道德上的评价和谴责。但王某的行为介入于某自身疾病的特殊体质,产生了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王某过错行为的评价即上升至法律层面。王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延伸思考

  过失相抵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该原则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责任人在其自身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加重其义务,也不让受害人过分“自由”,不允许受害人将自己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他人,激发受害人主动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动力。

  通过这一规则提示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有合理注意义务,提高对身边危险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意识,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公众安全。

  本案中,于某自知自身存在既往心脏病史,但仍与王某争吵,对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体现侵权责任编过失相抵规则的精神。且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疾病,最终法院酌情判令由王某对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裁判引领良好社会风尚

  北京理工大学国际争端预防和解决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副教授 付俊伟

  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的一个缩影,判决在认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方面,有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过失的认定中,借助了注意义务搭建起客观行为与主观过错之间的桥梁。在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并非根据行为人个人的情况来判断,需借助与行为人具有相同身份的“一般人”能够根据行为预见到损害的后果来进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目的在于督促参与社会活动的行为人要达到法律为其设定的最低限度的行为标准,或者是社会习惯、善良风俗对行为人的一般要求。一般人注意义务标准不仅能维系社会成员对社会交往的安全信赖、保障交往的展开,同时也达到了督促社会成员完善自身行为、文明表达诉求的作用。

  “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要充分发挥规范、引导、保障、促进作用,形成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法治环境。

  “吵架”气死人是当前社会屡见不鲜的案例。该案的审判明确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立场与方向。通过个案审理,对不诚信的行为进行惩戒,对文明守信者给予鼓励和支持,指导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文明、理性地表达诉求。法理和情理的交融,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司法裁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法治建设相结合,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统一。法院通过审理鲜活的具体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传播社会正能量,向社会宣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指引公众树立社会文明风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