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吴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0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丁某某与吴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丁某某与吴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双方是邻居。被告吴某某曾与原告之子俞某某发生纠纷并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到原告家强制执行该判决确定内容。当日晚19时许,被告吴某某到家门口时,原告以被告家的狗在其床头叫,影响休息为由,与被告吴某某交涉。被告吴某某争辩后离开现场。后被告吴某某下楼到家门口时,与丁某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门诊留观治疗,次日收住入院至2010年3月12日出院,期间除对颈部、腹部、腰部及左小腿等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外,还对脑供血不足、胆囊结石、颈椎退行性变、骨折疏松症等疾病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51.4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4.00元)。诉讼中经鉴定,原告脑供血不足、胆囊结石、颈椎退行性变、骨折疏松症与本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住院期间的骨密度测定90.00元、用于改善脑循环及脑供血的醒脑静针186.80元、马来酸桂哌齐特针1124.00元、慢性小脑电刺激600.00元、用于改善脑功能的奥拉西坦胶囊341.44元、用于补钙的鲑鱼降钙素鼻喷剂351.00元,合计2693.24元并非用于治疗本次外伤,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亦致其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邻居,因故发生纠纷,本应和平解决,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651.49元中,应剔除根据鉴定结论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2693.24元,及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54元,相应合理医疗费用应为6904.25元;原告留院观察1日、住院治疗16日,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可计算护理费1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交通费160.00元(门诊留观乘坐了救护车,住院16日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已经70岁,又患有种疾病,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受伤而减少收入、需要营养、精神受到损害以及玉镯受到损坏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8588.89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的争执发生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另案纠纷的当日,及原告同时对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疾病进行了治疗,不能排除上述损失与治疗其他疾病也存在一定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60%计51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某某人民币5153.33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吴某某预缴),合计11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75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3日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家强制执行(2009)绍越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玉镯损坏的证据不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40%的过错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擅自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当。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丁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受伤。现上诉人丁某某主张其被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玉镯在纠纷中亦受到损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到在纠纷发生当天,原审法院对其儿子的案件进行了强制执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执发生在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另案纠纷的当日,属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上诉人丁某某因纠纷所致损失的60%,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林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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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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