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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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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深坑乡北深路3段26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林培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雅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12C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
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曜越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88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州风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哈雅坤、瞿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州风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7月4日作出的第11888号决定是针对九州风神公司对曜越公司享有的200520143163.1号名称为“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888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93219464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名称为“高架悬空式之散热构件”技术方案而言,两者技术方案实质完全相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二者除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外,实质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接热基座上锁接有若干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从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该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若干组散热片组中。”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及附图2、3、4也公开了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在接热基座上锁接有个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自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若干组散热鳍片组中,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缺少“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这一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仅仅是对所述导热管支撑散热鳍片呈悬空状的具体描述,该表述并未导致所述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结构上的改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比对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仅个别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综上,决定:宣告2005201431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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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曜越公司不服,起诉称: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新颖性的评判错误体现在:1、认定我公司当时明确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除了文字上的表达略有不同之外,其实质内容相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 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我公司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述两技术方案区别在于“且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数组散热片组中,而将各散热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即其体现了导热管将散热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的技术。而本专利没有上述特征,故应该具有专利性。被告却认为该技术特征仅仅是对所述导热管支撑散热片组呈悬空状的具体描述,该表述并没有导致所述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结构上的改变,故被告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次,我公司并没有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除了文字上的表述略有不同之外,其实质内容相同。二、被告采用第三人九州风神公司提交的一份M269697号台湾新型专利公报证据,而该证据未经过过境认证,不符合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三、被告未考虑我公司同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的事实。综上,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应予维持,请求撤销第1188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决定中的意见,认为: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问题。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仅个别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内容(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与附图2、3、4),其已经完全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在结构上实质相同,至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其他有关结构部件的状态,例如导热管支撑散热鳍片呈悬空状态等方面的描述性的语句,并不影响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披露这一事实,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并且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显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二、关于域外证据问题。我委认为台湾新型专利公报虽然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是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的有关规定,如果该证据属于能够从港、澳、台地区外的国内公开渠道获得,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开的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用办理有关域外证据来源的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所涉及的域外证据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可以证明该证据能够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获得,属于可以从国内公开渠道获得的证据,因此无须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三、关于同一专利权人的问题。我委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虽然被用做现有技术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专利权人同为一人,但是由于该证据是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且实质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第118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1888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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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九州风神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5日,曜越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7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520143163.1,专利权人为曜越公司。
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主要包括有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该自由段从接热基座的侧缘向上突伸;若干散热片组成的散热片组,连接导热管;以及,风扇;跨置于散热片组上,其出风方向吹向散热片组两相邻散热片间的通风走道;其特征在于:散热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片组各相邻两散热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风扇固定框架,锁固于散热片组的顶端;在该风扇固定框架顶端面上设有一通风口;并于该顶端面上穿设有若干锁接风扇固定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特征在于:在接热基座上锁接有若干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从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该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若干组散热片组中。4、一种高架悬空散热构件,主要包括有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该自由段从接热基座的侧缘向上突伸;以及,若干散热片组成的散热片组,连接导热管;其特征在于:散热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片组各相邻两散热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2007年11月27日,九州风神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审查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为此其提交了对比文件1,即曜越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在台湾申请获得的名称为“高架悬空式之散热构件”新型专利。该文件来自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上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并注明“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2007年12月18日”。文件侧边有孔打式年月日标记。
该新型专利申请案号为093219464,证书号数为M269697,公开授权日为2005年7月1日,权利范围为:1、一种高架悬空式之散热构件,系包括:接热基座,系搭接于热源上者;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并使用导热管之自由段,自接热基座向上突伸;复数鳍片堆栈所组成之散热鳍片组,连接于导热管;以及风扇,跨置于散热鳍片组,令其出风方向吹向散热鳍片组之相邻两鳍片间之通风走道者;其特征在于:该散热鳍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且令散热鳍片组之两相邻散热鳍片间所构成之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且该散热鳍片组之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系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者。2、根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的高架悬空式之散热构件,进一步包括有风扇固定框架,锁固于散热片鳍片组之顶端;于该风扇固定架顶端面上,设有通风口;并于该顶端面上穿设有数固定孔,以锁接该风扇,使该风扇可以稳固地锁接于该风扇固定架上,并置于散热片鳍片组之上方者。3、根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中于该接热基座上,系锁接有数导热管之搭接段,并令各导热管呈ㄈ形状,自接热基座之两侧向外伸置,且各导热管之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的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数组散热鳍片组中,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4、一种高架悬空式之散热构件,系包括:接热基座,系搭接于热源上者;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并使导热管之自由段,自接热基座向上突伸;以及,散热鳍片堆栈所组成之散热鳍片组,连接于导热管;其特征在于:该散热鳍片组位于接热基座的上方,且令散热鳍片组之两相邻散热鳍片间所构成之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且该散热鳍片组之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系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以构成中空区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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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所用附图与对比文件1附图全部相同。
为证明曜越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对“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除了文字上的表达之外,其实质内容相同”给出了予以认可的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28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上显示曜越公司“当庭确认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除了文字上的表达之外,其实质内容相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1缺少‘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因而具有新颖性”。下方“专利权人”处有何之龙签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明确记载,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台湾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的意见陈述,曜越公司主动放弃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有新颖性及对比文件1不具备域外证据来源要件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11888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申请案号为093219464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口头审理记录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鉴于曜越公司主动放弃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有新颖性及对比文件1不具备域外证据来源要件的异议。本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部分事实的确认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专利3的新颖性问题,曜越公司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1缺少“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这一技术特征,因而具有新颖性。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属于与其技术方案相同而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应当给予全面审查,对比文件1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完全披露了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也是“在接热座上锁接有若干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从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该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若干组散热片组中”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虽然未表述对比文件1 中“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这一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即有“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这一技术特征,从而与对比文件1构成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上述事实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曜越公司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其同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的事实的主张,而其并未明确该主张与本案专利权效力审查有何相关之处,就本案而言,两专利是否同为一人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可专利性判断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第118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 ○○ 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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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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