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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保其等183人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诉讼代表人:许保其,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幸福村焦厂43号。
诉讼代表人:张金跃,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幸福村环湖西路103号。
诉讼代表人:王国山,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幸福村焦厂8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群,市长。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蚌埠市水产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柴学恒,场长。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蚌埠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宝宣,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少民,蚌埠市水利局治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永利,蚌埠市河道管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桂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保其等183人诉蚌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蚌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许保其等18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蚌埠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6日在《蚌埠日报》发布公告,将争议土地使用权拟登记给蚌埠市水产养殖场。公告期满后,蚌埠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向蚌埠市水产养殖场颁发蚌国用(划)字第95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蚌埠市居民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保其等183人的起诉。
许保其等183人上诉称:争议土地系借给蚌埠市水产养殖场使用。2008年8月,因施工发生纠纷,市水利局出示蚌国用(划)字第95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蚌埠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内容,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蚌埠市人民政府、蚌埠市水产养殖场、蚌埠市水利局、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蚌埠市人民政府在颁发蚌国用(划)字第95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已由蚌埠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6日在《蚌埠日报》发布公告,拟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蚌埠市水产养殖场。上诉人均系蚌埠市居民,其应当知道公告中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其于2008年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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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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