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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诉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吉明江,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锋,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仕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文开祥,白沙村委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吉承能,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麦子强,社长。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日华,主任。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克强,社长。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芝起,社长。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开坚,社长。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第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先业,社长。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克民,主任。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来武,主任。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龙华,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瑞贤,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叫达,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世珍,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王敏,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秋龙,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兰付,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八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现存,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其儒,负责人。
以上第三人沙地村委会及其第一至第九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海口市为民法律咨询公司职员,现住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小区2092号。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吉维,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壮群,该镇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因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沙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诉其及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进董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进董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进董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地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地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尾镇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22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5月15日上午在昌江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昌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凡,被上诉人白沙村第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郭锋,被上诉人白沙村第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钟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祥,被上诉人白沙村第三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吉承能,被上诉人白沙村第四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麦子强,原审第三人进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符日华及其与原审第三人进董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川,原审第三人白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符克民,原审第三人沙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来武及其与原审第三人沙地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原审第三人海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壮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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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为秋季坡(也称秋治坡),位于昌江县海尾镇进董村东南角,面积699.8亩,其四至为:东至打显村委会打显村第一、二、三、四、五、六经济社用地,南至白沙村委会和白沙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合作社、进董村委会和进董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经济社、打显村委会和打显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社与乌烈镇道隆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经济社共有宗地,西至石碌往海尾公路,北至石碌往海尾公路。该地在土改时期政府未分配发证给农民,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也未划入任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1976年原海尾公社(现为海尾镇政府)组织本公社农民对该地进行开荒并种植甘蔗。1984年原海尾区公所(现海尾镇政府)号召各村集体种植中央林,并与进董乡(现为进董村委会)各生产队签订了《联营速生丰产用材林工程合同书》。造林面积为10.835亩。该《合同书》约定,区公所给予生产队造林补助标准为每亩47.5元(包括种子、育苗、肥料、抚育管理等),造林地由承包造林的各生产队负责落实,土地权未落实不进行承包,该《合同书》同时对成林收益分成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董乡各生产队即按合同约定种植了中央林,1999年中央林采伐。2002年白沙村第一至第四经济社对争议地发生争议,沙地村委会和沙地村第一至第九经济社也提出对争议地有所有权。进董村委会和进董村第一至第四经济社向昌江县政府提请对争议地确权。昌江县国土局和林业局进行调查后,昌江县林业局于2005年12月20日向昌江县政府提出了处理意见。2006年2月23日,昌江县政府作出昌府土权字[2006]1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号《处理决定》),该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土地改革时政府没有将该地分配发证给农民,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也未划入任何农民集体范围。1976年海尾镇组织本镇农民对该地进行开荒并种植甘蔗。1981年海尾镇再次主持号召各村村民种植中央林,当时的口号是谁造林谁受益。因造林以进董村和打显村居,故原海尾区李芳芬区长曾到实地为进董村和打显村划过造林面积的界线,但并非划土地权属界线。根据上述事实,昌江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属海尾镇集体开荒地,在1999年采伐中央林之前,一直由海尾镇管理,该地从未划分到某个村委会。中央林采伐后,由于镇政府疏于管理,各村便陆续占用该地耕作。争议各方均主张争议地权属,但都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地的权属。遂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海尾镇农民集体;二、海尾镇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发包经营。 白沙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6年3月28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8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1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秋季坡虽为海尾镇政府1976年组织镇农民集体开荒的土地, 1984年海尾镇政府号召农民种植中央林时,昌江县政府未查明清楚争议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即争议各方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即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地确定为海尾镇农民集体所有,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还决定争议地由海尾镇政府发包经营,亦没有法律依据,故13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昌江县政府作出的第13号《处理决定》;二、由昌江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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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昌江县政府上诉称,政府在对争议地作确权调查时,白沙村、进董村、打显村都主张属其所有,但各方均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地由海尾镇于1976年开荒,组织本镇村民种植甘蔗,1981年召集村民种植中央林,直到1999年采伐之前,都是由海尾镇集体管理,后海尾镇疏于管理,各村村民便陆续到该地占地耕作。上诉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的原则,将争议地裁决给海尾镇集体所有是最好的处理结果。不是只有本案争议方在争议地上种植过农作物,打显村等村也在该地上种植过农作物,并种过中央林,如果将争议地裁决给争议方的话,其他村就会有意见,会产生大矛盾。上诉人做出的裁决符合法律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了二十年以上的就尊重历史,使用不到二十年的,上诉人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只要是土地权属不明的,上诉人决定给任何单位都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3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白沙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当庭辩称,昌江县政府将属于白沙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海尾镇农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不利于生产、团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海尾镇政府、进董村委会及进董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当庭表示同意昌江县政府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白沙村委会与白沙村第一、二、三、四经济社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沙地村委会和沙地第一至第九经济社主张其从1975年至今一直在部分争议上种植腰果,没有人在其上种过中央林。
本院认为,仅从争议地土改时未发证、四固定时亦未确定权属、1976年原海尾公社组织本公社农民对该地进行开荒并种植甘蔗等事实,不能得出争议地在1984年前已确权归某一农民集体所有这一结论。
昌江县政府虽主张1984年种植中央林是海尾镇政府组织各村集体负责完成的,当时在争议地上参加造林的还有其他的村委会、经济社,且1984年的造林合同上的发包方是原海尾区公所,故其认定海尾镇集体从1984年就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至今。但从1984年的造林合同的内容看,只能证明承包方承包的是育苗、造林等各项生产任务,而不能得出系承包土地这一结论。可以认定,昌江县政府的这一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1984年号召农民种植中央林并不能作为认定其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昌江县政府在争议地从未确权给某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海尾镇政府自1984年即开始使用争议地的情况下,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海尾镇政府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达20年以上,并将争议地确权归海尾镇政府农民集体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昌江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昌江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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