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二村民小组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1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二村民小组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林爱菊,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礼华,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肖就荣,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美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世安,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美兰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黎传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学东,该村民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龙华区新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头二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美兰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头一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坡头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江、颜礼华,被上诉人美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就荣、黎世安,原审第三人坡头一组法定代表人黎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学东、符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0日,美兰区政府作出(2006)海美府土权4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8号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坡头一经济社用地;南至排界经济社用地;西至云龙镇龙进经济社用地;北至坡头二经济社用地,面积87.46亩,并将该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坡头一组农民集体所有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苏民村委会"谭黎岭",共87.46亩。历史各时期政府没有将争议地划定给哪一方当事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也没有发包给社员耕种。八十年代后,第三人陆续对争议地进行开荒种植短、中期作物和橡胶、椰子树等,已连续使用争议地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该地,至今尚存第三人种植的荔枝、香蕉、橡胶、椰子树等作物为证。原告主张其与梁庆成等承包合同的土地发生笔误,将本应东西南北的顺序误写为东南西北,但在政府调解期间并未提出此项主张,上诉人承包给梁庆成、梁庆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土地经政府主持调解未果。2006年7月10日美兰区政府作出48号决定,确定争议地归坡头一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美兰区政府作出4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曾口头全部划分给原告所有,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全部争议土地都在自己曾经发包的承包地范围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坡头二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指界这一事实避而不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48号决定之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指界,其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局令第17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作出4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前进行过调查取证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指界,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听证。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政府凭空想象及听取第三人一面之词,认定第三人连续使用争议地20年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收据》、《森林火灾的烟技术鉴定》、《海南省信访办公室的回复》及《坡头二经济社发包地附图》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使用争议地,且争议地在上诉人发包给梁庆门、梁庆潭的土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应确认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48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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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苏民村委会坡头二村民小组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美兰区政府辩称:一、4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53年进行土地改革时,政府没有将争议地分配并发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经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政府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做出48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1、该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连续使用至今,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县级以上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将该争议划给其所有的书面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地已经政府划给其使用的事实不成立。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1988年发包土地67亩给梁庆成、梁庆门的合同书,经核实该承包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其发包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联。三、指界的问题。依据指界测量成果,争议地面积87.46亩,争议地宗地号为01-11-01172Z。答辩人对该宗争议地调查取证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进行二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答辩人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因此上诉人对争议地的位置、面积是认可的,并且在颁发给上诉人的2004017328号土地证时,其也在《坡头二经济社与坡头一队、二队争议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48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护。

  第三人坡头一组书面陈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二、三项均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应当确权为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承包给梁庆成等两兄弟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据此认为上诉人长期以来使用争议土地且超过了20年,因此争议土地应当归其所有。但是,上述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明显不一致,前者是"东至黎学东自留地,南到大路云龙地界,西到土桥地界,北到三角洲和87年12月11日订立承包的界线连成一起",而后者则是,东至坡头一经济社用地,南至排界经济社用地,西至云龙镇龙进经济社用地,北至坡头二经济社用地。两者四至范围差异很大,显然不是同一块土地。上诉人上诉称,其合同中的四至范围是笔误,南至应当改为西至,这种说法缺乏有力的证据佐证与支持,显然不能对抗承包合同作为书证本身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不在48号决定所涉土地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主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钟山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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